(2016)豫0191民初1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强与袁勇强、王建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强,袁勇强,王建东,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4385号原告曹强,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金守奇,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勇强,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东,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人民日报驻河南记者站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6622558-8。负责人胡连东,处长。委托代理人耿天宇,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强与被告袁勇强、王建东、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以下简称京珠高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守奇、被告袁勇强委托代理人张东、被告王建东,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耿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12时左右,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雇佣被告袁勇强的施工队进行广告牌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袁勇强的施工队在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西南绕城高速路口进行高速公路广告牌施工时,被告王建东的吊车(被告袁勇强租用)的吊绳突然断裂,原告从吊车上摔下来,严重受伤,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建东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袁勇强和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港澳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无钱医治,只好提前出院。后原告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伤残,一处六级,一处七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12544.35元、护理费8518.25元、残疾赔偿金2762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974.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15108.12元,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勇强辩称,1、关于袁勇强垫付医疗费59200元,原告和王建东均无异议,且原告已经要求从诉请中扣除。2、原告其他请求事项均存在数额过高,证据不充分的情况,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裁定,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一项由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适用鉴定标准错误,所得出的残疾等级比正常的要高,对于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此外原告就此项主张并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虽然原告没有列清楚具体的计算标准,但是按照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被扶养人是在农村,是农村居民,且有三名法定抚养人,原告的此项主张明显过高,不应支持。3、原告受伤是因为王建东出租的吊车钢丝绳断裂造成的,应当由王建东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自身也存在主观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袁勇强的诉请。被告王建东辩称,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与原告都是打工的,不应当起诉我;2、我的人和车是被告袁勇强所包用而不是租用。3、吊车不允许吊人,但袁勇强让我这么办,出现事故风险应由袁勇强承担。4、作为施工方,在高空作业时应为工人发配安全护具,并投保人身意外保险。5、交通运输厅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承保公司的资质进行检查。作业时没有到现场督导施工。综合以上观点,在本次事故中,应由施工方及业主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辩称,1、对于医疗费中一五三医院的费用没有异议,其他费用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证要求,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明显超过正常的护理行业工资标准,残疾补偿金明显鉴定程序及鉴定时间都不符合要求,伤残赔偿金的所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明显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且四个被扶养人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无法核对正常的抚养期限,但根据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长子明显超过了十八岁,长子的抚养费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余三人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及期限不符合法定要求,鉴定费是其私自委托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予以支持。对事故本身,我方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主观过错,放任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进行无安全防护作业,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王建东作为租用吊车的管理人其提供的吊车在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检修,导致其吊车钢绳存在严重的安全风险,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我方与原告以及其他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工程发包、转包、分包以及雇佣、帮工、租用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曹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与三证人一起在郑州市中原西路西南绕城高速收费站干活时,原告受伤的事实;2、病例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93549元的事实;3、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告袁勇强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王建东的不属于证人证言,另外两份属于证人证言,对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不同的意见,王建东与原告等其他人不是一起干活,王建东与袁勇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吊车租赁关系,证人证言当中没有如实的反映原告整个的受伤过程,原告受伤严重是因为王建东的吊车钢丝绳突然断裂且没有保护装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部分有不同的意见,医疗费当中包含袁勇强垫付的59200元;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的程序结论及其所适用的标准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事项的证据不够充分。被告王建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质证称,1、对第一份证据,王建东的证明说明原告等人是从吊车上掉下来的,说明吊车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曹强本人也没有采取配备安全防护绳等防护措施,高空作业属于高危作业,曹强本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料到不采取防护措施进行高危作业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其本人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应当预料到,但因其放纵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王喜、姚豹的两份声明,两份声明不能表明事故的发生地点以及工程的业主方是谁,两个证人本人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证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标准。2、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一五三医院的住院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为4200元的收据是原告本人私自购药,是否治疗必须无法证明,而且收据也并非合法有效的票据,收据上的印章是医药公司质检部的章,印章也不合法。3、对司法鉴定书,是原告个人自行委托,且其委托时间是在出院后的两个月,不符合常规的伤残鉴定的时间,常规伤残鉴定时间应当是出院后三个月,可以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间不合常理。4、对第四份证据证明,可以印证其都属于农村户口,原告相应追索的费用标准也应当以农村标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勇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袁勇强向王建东账户转账记录,该证据与王建东的证明相互印证,袁勇强通过王建东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33000元;2、原告妻子的收据一份,证明袁勇强已经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200元;3、石恒立在153医院的刷卡记录,证明袁勇强通过石恒立的银行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受伤是因为王建东的吊车钢丝绳断裂造成的。原告质证称:1、对第一份证据,费用总数无异议,其中33000元是王建东从其本人卡上支付的。2、对证据二无异议,能够反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真实情况;3、对证据三无异议;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证据二相印证,能够反应事故真实情况。被告王建东质证称,对被告袁勇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质证称,证据1、2、3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故对证言及证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两份证明中事故地点范围大,无法证明准确的事故发生地,也无法证明施工作业的业主方是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东,京珠高速管理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雇佣被告袁勇强的施工队进行指示牌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袁勇强的施工队在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西南绕城高速路口进行高速公路指示牌施工时,被告王建东的吊车(系被告袁勇强租用)上的吊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吊车上摔下来,受伤严重,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救治。经诊断,曹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脾脏破裂等,曹强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出院时一五三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为:1、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2日,原告曹强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11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致残等级》标准,曹强脾切除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双眼视力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袁勇强没有相关从业资质,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亦未审查其相关资质。被告袁勇强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共分9次向户名王建东,尾号为5941的银行卡内转账33000元。2015年5月6日袁勇强通过石恒立的银行账户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分3次刷卡交纳费用共计22000元,2015年5月8日,曹强妻子孙艳霞收到被告袁勇强4200元。在曹强住院期间,被告袁勇强共垫付医疗费59200元。另原告曹强在郑州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父母亲、两个孩子均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例资料、一五三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眼科视野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袁勇强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曹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作为发包人未审查被告袁勇强的相关从业资质,将工程分包给袁勇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建东明知吊车不能吊人,在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致使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曹强未戴安全帽及未做安全防范措施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被告王建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袁勇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600元,××人费用清单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51天,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518.25元,结合原告的病历、出院医嘱,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51天的陪护1人的费用为4259元,故本院在425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544.35元,本案中,原告曹强定残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其误工时间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共计12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5771元/年÷365×128=12544.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622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曹强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切除损伤七级伤残,双眼视力损伤六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50%+4%)=276220.8元,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事故导致曹强受伤且分别构成六级、七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曹强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曹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8974.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父亲曹钢(2015年64岁)扶养费为7887×16×0.54/3=22714.56元,其母亲崔丽苹(2015年59岁)扶养费为7887×20×0.54/3=28393.2元,长子曹帅彪(2015年11岁)抚养费为7887×7×0.54/2=14906.43元,次子曹帅辉(2015年7岁)抚养费为7887×11×0.54/2=23424.39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8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10112.73元,被告袁勇强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357078.911元,扣除被告袁勇强已垫付的医疗费59200元,被告袁勇强应赔偿原告曹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7878.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7878.911元。二、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被告王建东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原告曹强负担600,被告袁勇强负担900元,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负担330元,被告王建东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