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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曲彦龙与刘金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彦龙,刘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174号原告:曲彦龙,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定西市安定区环卫站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刘金华,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住定西市安定区。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曲彦龙与被告刘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华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彦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金华偿还欠款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刘金华打电话叫原告曲彦龙到法院,17:41时到法院时,被告刘金华让原告曲彦龙为其担保3800元,要不然法院当晚要将其拘留,作为朋友的原告曲彦龙就为其担保,并写下了担保书,同时被告刘金华当场在法院写了第二日交清欠款的保证,然而到第二天被告刘金华电话关机,从第三天开始一直不接原告曲彦龙和法院的电话,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原告曲彦龙于11月25日16:00时在法院为被告刘金华交清了3800元的欠款,其后至今,被告刘金华还是不接原告曲彦龙的电话,其被告刘金华的妻子以不知情等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刘金华偿还原告曲彦龙人民币38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金华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被告刘金华于2016年6月20日前给付牛永刚修理款8800元。由于本案被告刘金华未按期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在本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本案原告曲彦龙自愿为刘金华担保,保证刘金华于2016年11月22日交纳余款3800元,如果刘金华未交,此款由曲彦龙交纳。由于刘金华在担保期内未交纳执行标的款,致本案原告曲彦龙向本院交纳执行标的款3800元。现原告曲彦龙向被告刘金华提起诉讼,主张追偿权。上述事实有(2016)甘1102民初1237号民事调解书、担保书、(2016)甘1102执1782号执行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曲彦龙为被告刘金华承担保证责任,并履行担保责任向本院交纳执行标的款3800元,现有权向债务人本案被告刘金华行使追偿权,故原告曲彦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曲彦龙偿还担保欠款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恩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