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乃英、袁胜富与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乃英,袁胜富,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114号原告:周乃英,女,汉族,1980年11月7日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袁胜富,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会龙路365号。法定代表人:汪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周乃英、袁胜富诉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红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钟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周乃英、袁胜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容,被告中德红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周乃英、袁胜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周乃英、袁胜富与被告中德红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中德红谷向原告周乃英、袁胜富退还房款418812元;三、被告中德红谷向原告周乃英、袁胜富赔偿损失:1、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081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10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20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2014年9月9日,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标准计算;2、周乃英、袁胜富向按揭银行支付的利息损失80000元;四、被告中德红谷向原告周乃英、袁胜富赔偿办理按揭的费用损失155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中德英伦世邦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周乃英、袁胜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中德红谷开发的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东寺社区L地块中德英伦世邦L区5幢5层504号房屋一套。此后,原告周乃英、袁胜富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房款。后原被告协商将付款方式变更为贷款方式付款,双方遂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418812元,首付款218812元,按揭贷款200000元。被告中德红谷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周乃英、袁胜富有权退房。合同生效后,交通银行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按揭贷款200000元,被告中德红谷于2014年9月9日从原告周乃英、袁胜富已付418812元中退还200000元,剩余218812元作为首付款,至此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中德红谷未能依约交付房屋,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交付,逾期交房已经超过60日,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德红谷辩称,中德红谷并没有恶意拖延房屋的交付,现在房屋已经竣工,但因为涉案房屋项目屋顶存在加建的��分,故未能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周乃英、袁胜富依据的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周乃英、袁胜富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享有解除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解除权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解除权消灭,到2016年3月30日周乃英、袁胜富的解除权就已经消灭了。此外,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15条及补充协议第5条,违约金仅为总房款的5%,周乃英、袁胜富主张的损失赔偿已经超过了违约金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周乃英、袁胜富与中德红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德红谷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东寺社区L地块“中德英伦世邦L区”5幢5层504号办公用房出卖给周乃英、袁胜富,房屋建筑面积57.0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18812元,周乃英、袁胜富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乃英、袁胜富依约向中德红谷支付首付款218812元,向交通银行申请了贷款200000元。周乃英、袁胜富于2015年1月31日到中德红谷处收房,因房屋无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中德红谷违规建设,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规划验收合格证》。本院认为,周乃英、袁胜富与中德红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中德红谷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向周乃英、袁胜富交付涉案房屋,因中德红谷未能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交房条件,再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周乃英、袁胜富于2015年4月2日取得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周乃英、袁胜富应当于2016年4月1日前行使解除权,周乃英、袁胜富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故对于周乃英、袁胜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基于解除合同要求中德红谷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乃英、袁胜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1元,由原告周乃英、袁胜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