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铁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1,刘铁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刑初378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男,生于1993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襄城县。诉讼代理人耿牛,男,生于1966年5月28日,汉族,农民,住襄城县。被告人刘铁汉,男,生于1976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襄城县。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铁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及诉讼代理人耿牛、被告人刘铁汉及其辩护人任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铁汉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耿牛结怨并准备伺机报复,后在本村偶遇耿牛之子耿某1(10岁)并将其追赶至本村村民刘金亭家门口西边一砖堆处,手持砖块朝耿某1头部猛砸数下后逃离现场,致使其开放性颅脑损伤,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耿某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构成五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刘铁汉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诉称,因被告人刘铁汉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刘铁汉赔偿医疗费20992元、理疗康复费20000元、护理费8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23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57228元。被告人刘铁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之所以砸伤被害人,是因为其父亲强奸了自己的未婚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称刘铁汉精神状态存在问题,应当对其进行精神鉴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铁汉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耿牛结怨并准备伺机报复,后在本村偶遇耿牛之子耿某1(10岁)并将其追赶至本村村民刘金亭家门口西边一砖堆处,手持砖块朝耿某1头部猛砸数下后逃离现场,致使其开放性颅脑损伤,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耿某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构成五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20992.6元。2016年7月30日,经襄城县公安局申请,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日出具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耿某1伤残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铁汉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耿某1陈述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人砸伤的事实。证人耿某2证实当天看见刘铁汉拿砖头砸伤耿某1、并喊耿牛救治耿某1的事实。证人崔某证实刘铁汉告知其砸住耿牛家的孩子、崔某让其投案。证人耿某3证实当天看见耿某1来到刘金亭家旁边,刘铁汉拿砖朝耿某1砸,并看见耿某1满头是血,后同人一起追赶刘铁汉。上述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某、康某、耿某4、赵某、李某、乔某的证言、许昌市公安局出具许市公刑技法鉴字[2003]第14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残疾证、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铁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刘铁汉犯故意杀人罪成立,予以支持。刘铁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铁汉辩称自己之所以砸伤被害人,是因为其父亲强奸了自己的未婚妻,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刘铁汉精神状态存在问题,应当对其进行精神鉴定。因辩护人未提出申请精神病鉴定的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且证人耿某3、崔某、耿某5、赵某等均证实刘铁汉平常表现正常,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人刘铁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刘铁汉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20992.6元(以实际票据为准);其要求209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7182元,住院期间酌定按二人护理(30482元/年÷365天×43天×2);3、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4、营养费860元(20元×4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以上各项共计31324元。过高部分及无证据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不符合刑事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铁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30年8月15日止)。被告人刘铁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战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