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伟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伟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3民初624号原告:洛阳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薛大玲。委托代理人:刘占国,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安县。被告:马伟利,成年,住新安县。原告洛阳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伟利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洛阳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用1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9月1日起迄今,原告作为乙方与代表坐落在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惠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根据发改价格(2003)864号文件和新价(2009)43号文件之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收取一次,由业主以现金形式缴纳。收费标准为每户每月30元。甲方协助乙方向各位业主收取物业费。(2)乙方对房屋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院区绿化、环境卫生、安保设施、健身器材、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3)乙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所有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缴,逾期仍不交的可依法追缴。(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诸多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协议内容,对小区的公用设施、绿化、安保、水电、卫生、交通等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对原告的各项工作表示满意。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对作为在该小区长期居住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受该协议约束。但是被告却不遵守协议约定自觉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11月起至今已连续三年没有任何理由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及业主委员会多次催讨,被告仍然置若罔闻,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非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梁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