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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柳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永攀爬进入福州市台江区某小区住宅,盗走被害人聂某一部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1311元(币种,下同)]、一部华为荣耀4手机(价值434.5元)及现金400元。二、2016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永攀爬进入福州市台江区某小区住宅,盗走被害人吴某一部白色iPhone6手机(价值3440元)、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795元)、一部粉色iPhone6sPlus手机(价值4551元)、一部金色iPadAir2代平板电脑(价值1696元)及现金1100元。三、2016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永攀爬进入福州市台江区某小区住宅,盗走被害人陈某一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折合人民币69元的美元1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吴某、陈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材料、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累计达157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另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永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5796.5元返还三被害人,其中聂某2145.5元、吴某11582元、陈某2069元;其被扣的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阮宇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