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58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时,与一辆停在路边人行道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延长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驶到光明大道延长线0KM+950M路段时,与由莫某驾驶停在路边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及站在车边的叶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叶某经送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3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事故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贺公交技鉴(法)字[2016]第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第2016089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唾液检验报告书,贺公交认字[2016]第45110152016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