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朱渊兴、张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渊兴,张宾,曹县四方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贾彭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渊兴,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宾,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县四方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邵庄镇青山南村。组织机构代码:684824878。法定代表人:朱渊兴,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贾彭森,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朱渊兴因与被上诉人张宾、原审被告曹县四方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贾彭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宾诉称:被告朱渊兴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8月31号两次向原告借款100.3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曹县四方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贾彭森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3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朱渊兴、曹县四方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款项的出借人是赵传杰,之前赵传杰与被告朱渊兴有借款的事实,赵传杰借给朱渊兴的款项月利率5分。因为朱渊兴经营困难,赵传杰让朱渊兴找担保人,在此情况下,由赵传杰和原告张宾恶意串通,通过张宾把100.3万元转借给朱渊兴。该款项实际是赵传杰转给原告的,从形式上看属于借新换旧的借贷关系,因为该借款随即由朱渊兴的账户,转到实际出借人赵传杰的卡中,以此才有了被告贾彭森的担保,因为朱渊兴与赵传杰有长期债务关系,因为高息,才出现还款纠纷。被告认为,该案应当认定为朱渊兴向赵传杰的借款而不是向张宾的借款。再者,本款项100.3万元也不是真实的欠款数目,实际是90万元,其中还有之前的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100.3万元元的本金还款数额。原审被告贾彭森辩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他没有告知贾彭森这是借新还旧。如果以借新还旧的形式,贾彭森不会进行担保。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1日,被告朱渊兴与原告张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90万元;2015年8月31日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3万元。被告朱渊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次共计100.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朱渊兴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3万元分别支付到被告朱渊兴的账户内。被告曹县四方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贾彭森向被告朱渊兴提供了借款保证,同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渊兴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张宾借款90万元,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共计100.3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渊兴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要求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将约定的借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朱渊兴,而被告朱渊兴又将该款100.3万元转给了赵传杰,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朱渊兴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朱渊兴庭审称,原告借款系借新还旧的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偿还的理由不予成立。被告曹县四方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贾彭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曹县四方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贾彭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渊兴偿还原告张宾借款100.3万元及利息(其中9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10.3万元从2015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曹县四方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贾彭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渊兴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1元,由被告朱渊兴、曹县四方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贾彭森负担。上诉人朱渊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100.3万元借款的来源,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汇款证据,但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将该款汇给上诉人的。2、涉案款项实际是被上诉人的公司经理赵传杰支出。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涉案借款合同对上诉人和贾彭森均无约束力,是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宾辩称:1、上诉人经营木质板加工企业,上诉人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资金分数次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取并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收据。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本案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借新还旧,上诉人与案外人赵传杰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曹县四方家具配件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审被告贾彭森陈述称:上诉人并未告知贾彭森借新还旧的事实,否则贾彭森不会担保。在合同上签字时,张宾也未告知贾彭森该情况。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贾彭森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内容,上诉人朱渊兴和被上诉人张宾均系合同当事人,并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宜订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上诉人支付了约定款项,本案借款合同应产生法律效力。至于上诉人将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偿还向他人借款,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上诉人主张该合同因无效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渊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1元,由上诉人朱渊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代理审判员 于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