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单巴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巴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6刑初4号公诉机关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巴严某某,男,1985年9月3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壤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藏语翻译卫东,金川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巴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琼、廖学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巴严某某及藏语翻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单巴严某某驾驶川U773**小型普通客车,由壤塘县向金川县观音桥镇方向行驶至G317线438KM+300M处,将行人向某(女,藏族,壤塘县尕多乡曼木达村人)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向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单巴严某某被抓获归案。金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单巴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并在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巴严某某对金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早上,被告人单巴严某某驾驶灰色飞碟牌川U773**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占某),搭乘雄青某某(系被告人表妹)及雄青某某的母亲金某从壤塘县宗科乡出发前往成都,当行驶至金川县二嘎里乡狮子岩隧道口G317线438KM+300M处时,将行人向某撞倒在路上后驾车逃逸。被害人向某被送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向某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腔内肝脏或脾脏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金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单巴严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单巴严某某在成都市被金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2017年1月24日被害人向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单巴严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单巴严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并已全部给付。被害人向某的亲属给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巴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保险杠蒙皮碎片2块;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提取物品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阿坝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急诊抢救记录、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人俄某、泽让某某、德某、多某某、卓尕某某、勒某、雄青某某、金某的证言;金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阿正司鉴〔2016〕法医病理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西华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3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2016〕物鉴字第01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巴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巴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单巴严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单巴严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单巴严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被告人单巴严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单巴严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巴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车辆保险杠蒙皮碎片2块予以没收,作为证据收集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正强审判员 戴利芳审判员 胡坤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