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定益、韦承念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益,韦承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定益,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州市。2012年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韦承念,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州市。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定益、韦承念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定益、韦承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定益、韦承念伙同易某(另案处理)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宜州市窜至来宾市武宣县黄茆镇黄茆街,按照事先商量诈骗的方法和分工,被告人王定益及易某以买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为由,骗取村民覃某的一本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及密码,后交给被告人韦承念去取钱,被告人韦承念分别在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二塘信用社(位于武宣县二塘镇)和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河马信用社(位于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以覃某之名分别取走该存折内的3.5万元和1.5万元。诈骗得款项后,三人平分赃款并进行挥霍。本院另查明,案发当日16时许,被害人覃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宜州市庆远镇龙圩路铁路小区附近的棋牌室内抓获王定益,同日19时许在宜州市庆远镇龙水路24号韦承念的租房内抓获韦承念。被告人王定益于2012年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害人覃某出生于1944年7月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定益、韦承念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取款凭条、银行流水单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益、韦承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钱财5万元,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定益、韦承念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定益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诈骗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定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承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定益、韦承念共同退赔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启锋人民陪审员 赵倩欣人民陪审员 谭佐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俏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