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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某2、睢秀珍等与黄利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2,睢秀珍,高某1,黄利新,林利梅,胡梅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135号原告:高某2,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睢秀珍,女,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高某1,女,201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理人:高某2,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系原告高某1的父亲。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利新,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林利梅,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胡梅招,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聪,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2、高某1、睢秀珍诉被告黄利新、林利梅、胡梅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某2、高某1、睢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被告黄利新、林利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4日,本院依三原告的申请追加胡梅招为本案被告。2016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某2、高某1、睢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强、关柳娇、被告黄利新、林利梅、胡梅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某2、高某1、睢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强、关柳娇,被告黄利新、林利梅、胡梅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三原告1098844.8元(包括医药费58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961.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共15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高某2与被告黄利新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育才三巷11号704房出租给原告高某2一家三口居住。2016年1月31日晚上,原告高某2的妻子白丽萍在出租屋的浴室洗澡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31日23:31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黄利新与被告林利梅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利梅负责收取租金。被告黄利新与被告林利梅作为房屋的出租人,被告胡梅招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出租的房屋和设施负有维护、修缮、管理并使其适于居住使用的责任。三被告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热水器提供给原告使用,造成白丽萍在使用过程中中毒死亡,因此其应对白丽萍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本案死者白丽萍的死亡事实与被告没有任何侵权因果关系,无须就该事实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无法证明白丽萍的死亡事实与被告的行为有侵权因果关系。原告无法证明白丽萍确切的死亡事实,包括确切的死亡时间、地点、现场及死亡原因等影响本案责任认定的关键要素。原告仅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予以证明,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十分简单,其中死亡地点是家中,死亡日期是2016年1月31日,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推断)”,除此之外,没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以及结论、没有现场勘查报告、没有法医学鉴定结论等由专业机构出具的具有高度证明力的结论证据,无法确定地证实死者白丽萍死亡事实的具体细节,包括确切的死亡时间、地点、现场及真正死亡原因等关键因素。整个事实十分含糊、不确切的,是以推断所得的。原告无法证实白丽萍的死亡事实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可知白丽萍死于家中,但具体指向不明,死于家中的具体位置亦不可知,是否涉案房屋以及是厕所还是厨房还是客厅,均无法确定。该具体位置是确定死亡现场并分析被告是否具有侵权法律责任的关键事实之一。死者死亡的现场是分析并认定被告提供的房屋是否具有不安全性并与死者死亡的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原告完全没有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原告试图证实死者是在涉案房屋厕所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但对涉案房屋厕所中当时配置的热水器是哪一个,是何人提供并安装,热水器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热水器的安装是否合格,现场的通风、排气情况如何,上述关键要素均无法证实。“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对死者的死因仅仅给出一氧化碳中毒的推断性结论,没有经过法医尸体解剖分析并给出专业的法医学死因结论,无法排除其他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死亡的合理怀疑,也无法排除死者本身具有隐疾或存在诱发死亡其它原因的合理怀疑。死者死亡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根据一般人正常反应,原告高某2在遭受妻子死亡的重大打击后,如果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具有不安全隐患,如果认为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第一时间联系并质问、谴责被告,并将其认为具有安全隐患仍可能危害自己及小孩、母亲生命安全的出租屋退租。但原告高某2直至2016年5月3日才以其他理由与被告办理退租手续。如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其事后的反应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无法证实白丽萍的死亡与被告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具有不安全隐患并与白丽萍死亡有因果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房屋有良好的通风环境及运作正常的通风设备。原告诉称白丽萍发生事故的现场是涉案房屋的厕所,涉案房屋的厕所有通风效果良好的百叶窗,有运作正常的排气扇,常理上看,完全符合安全使用的通风环境,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死者发生事故时所使用的热水器不是被告所提供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发布房屋出租信息的网页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出租涉案房屋时已经安装了没有安全隐患的热水器,原告所称的白丽萍洗澡时的热水器不是被告提供并安装的。原告提交的热水器图片与被告出租时配置的热水器无论品牌、样式还是颜色均具有十分明显的区别。该热水器是原告自己提供并安装的,与被告并无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图片来看,发生事故时的热水器上方本应安装排气管道却没有安装,废气直接排出在厕所内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可能是导致白丽萍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直接原因。原告存在做假证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基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原告在承租被告的涉案房屋后,将被告配置的热水器拆卸下来并安装上自己的热水器使用,该热水器可能是导致白丽萍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原告为求一己私利索取赔偿,捏造关键事实,谎称该热水器是被告提供而进行栽赃,依法属于伪造民事诉讼证据,应依法予以严惩。本案中被告在白丽萍死亡事件中无任何过错。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进行处理。白丽萍死亡的事实可悲,但原告事后为求一己私利、恶意捏造事实有违诚信、有失道义。原告诉求数额巨大,涉案房屋本身价值二十万左右,月租金也只有500元,本身价值低廉且收益不高。无论从道德上还是价值比较上,本案中任何比例的所谓公平责任实际上都是非常不公平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照片4张;2.航空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铁路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携程网页截图1份、专用收据2张、专用票据1张、发票6张、机票1张;3.齐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图片2张、证明1份;4.空调发票1张、沃尔玛购物小票1张、延保服务条款1份。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的热水器不是被告提供的,该照片与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房屋事发时的照片一致,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使用人与白丽萍的关系,对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1.租房协议(原被告签订、陈老板与古培娟签订)、收款收据各2份;2.李彩兴的身份证复印件、指认租房协议书、收据各1份;3.任国曦的身份证复印件、指认租房协议书、证言各1份,网站网页3份、图片9份;4.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言各1份、指认图片5份;5.网站网页3份、网页图片5份;6.热水器图片1张。被告举证的证据1中的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及收据与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协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古培娟与陈老板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收据各1份,与证据2、证据3、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的证人杨某的陈述前后矛盾,阐述事实不清,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关于该热水器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调取了受理报警登记表、租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发票各1份、询问笔录2份、收据7张、图片8页;向高明区中医院调取了急救单1份、门诊处方笺3份、门诊病历、治疗单、注射单各2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高某2与被告黄利新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利新将高明区文华路育才巷11号704房租给原告高某2。租赁期间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每月租金500元,定于每月13日前缴纳。被告黄利新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高某2押金1000元。2016年1月31日22时19分,原告高某2报警称其妻子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区二中育才三巷11号704楼洗澡时煤气中毒需救护车。2016年1月31日22时38分,高明区中医院急救人员根据110的呼叫到达涉案房屋,到达时患者已经死亡,初步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2.心跳呼吸骤停。2016年2月2日,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在载明白丽萍于2016年1月31日在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盖章确认,2016年2月3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该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盖章确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89.5元。2016年5月8日,原告高某2在被告黄利新收取押金的收据上签名确认已收回押金。高某2与白丽萍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生育女儿高某1。睢秀珍为白丽萍的母亲。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梅招。另查明,白丽萍死亡当日,涉案房屋洗手间所安装的为8L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该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案外人任国曦在网上发布的涉案房屋出租信息中附带的照片显示洗手间所安装的热水器与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热水器不是同一台。庭审中,原告高某2确认是在58同城网上看到涉案房屋的出租信息才联系案外人任国曦并同被告黄利新签订了涉案的租房协议书,原告高某2在承租涉案房屋之前并未要求被告方更换屋内设施。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白丽萍在涉案出租房屋内死亡。三原告主张三被告提供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热水器导致白丽萍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要求三被告赔偿因白丽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三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热水器并非三被告所提供的热水器,并提供了网络上发布的房屋出租信息、图片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樱花牌热水器是由谁提供。造成白丽萍煤气中毒死亡的原因为事故发生时安装的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洗手间百叶窗关闭,导致热水器产生的废气聚集。事发时使用的樱花牌热水器的权属是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三原告对三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房屋内安装的热水器并非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热水器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高某2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人,涉案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固定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且直至2016年5月份退租都未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或告知三被告涉案事故,导致本案部分事实不能查清。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白丽萍因使用三被告提供的热水器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有实施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白丽萍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对白丽萍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2、高某1、睢秀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2、高某1、睢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代理审判员  杨张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玲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