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兴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胜,马守文,王兴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124号自诉人刘宗胜,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杞县。自诉人马守文,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杞县。被告人王兴玲,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杞县。2017年3月2日被告人王兴玲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刘宗胜、马守文诉被告人王兴玲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宗胜、马守文及被告人王兴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宗胜、马守文诉称,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胜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自诉人借款本金共计70万及利息,到期后邢胜利未履行法定义务。二自诉人于2013年3月18日向杞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邢胜利仍未履行法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邢胜利之妻王兴玲有房产一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寿路8号院2号楼2单元2××号,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查封了该处房产。后杞县人民法院将该房屋以物抵债过户至自诉人名下,但邢胜利之妻王兴玲拒不将该房屋内物品清空并迁出房屋。被告人王兴玲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将房屋交付自诉人。被告人王兴玲对二自诉人的控诉不持异议,并同意将房子腾出。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宗胜、马守文与邢胜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胜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自诉人刘宗胜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偿还自诉人马守文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邢胜利未履行法定义务。后本院作出(2013)杞法执字第8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邢胜利之妻王兴玲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寿路8号院2号楼2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02××44的房产抵偿二自诉人的债务,但被告人王兴玲拒不将该房屋内物品清空并迁出房屋,且妨碍法院执行。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王兴玲已将房屋腾出并交付自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自诉人刘宗胜、马守文的陈述、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立案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玲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诉被告人王兴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将房屋清空迁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段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