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赵洪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洪阳,男,1991年12月4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住江苏省金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逸超、陈沛,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阳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阳及其辩护人韦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赵洪阳通过他人制作了“鸿博商务调查”等广告网页,称其能够定位找人、查询开房记录等,并在网页上留下联系电话和QQ号码,被害人通过电话、QQ联系赵洪阳要求查询相关人员位置、开房信息、背景资料等,赵洪阳遂以需要支付服务费、保证金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支付宝或微信账号转账。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赵洪阳通过上述手法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财,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17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3日,被害人朱某通过网络看到被告人赵洪阳发布的广告后,联系赵洪阳要求查询有关开房记录,赵洪阳以需要支付服务费为由从朱某处骗得现金400元。2.2016年2月7日,被害人欧某通过网络看到被告人赵洪阳发布的广告后,联系赵洪阳要求查询其丈夫罗某2的具体位置,赵洪阳以需要支付定金、保证金等费用为由,从欧某及欧某的小姑子罗某1处骗得现金合计7000元。案破后,被告人赵洪阳已将赃款7000元退赔被害人。3.2016年2月8日,被害人武某通过网络看到被告人赵洪阳发布的广告后,联系赵洪阳要求定位手机位置,赵洪阳以需要支付定金为由,从武某处骗得现金500元。4.2016年2月9日,被害人王某通过网络看到被告人赵洪阳发布的广告后,联系赵洪阳要求查询朋友的背景资料,赵洪阳以需要支付定金、保证金为由,从王某处骗得现金合计6600元。案破后,被告人赵洪阳已将赃款6600元退赔被害人。5.2016年2月13日至2月24日,被害人赵某通过网络看到被告人赵洪阳发布的广告后,联系赵洪阳要求定位妻子的位置,赵洪阳以需要支付定金、保证金为由,从赵某处骗得现金合计2500元。2016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洪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赵洪阳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洪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武某、欧某、罗某1、王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罗某2、史某的证言,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凭证,支付宝信息、支付宝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安镇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信息、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账户信息、交易记录,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信息、登录日志、交易记录,被害人欧某、王某出具的《收条》,旅客住宿信息,被告人赵洪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洪阳退出赃款3400元(暂扣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洪阳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破后,被告人赵洪阳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洪阳的辩护人提出“赵洪阳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洪阳的辩护人提出“赵洪阳家庭情况困难,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赵洪阳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洪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缴在案的赃款款人民币3400元,发还给被害人朱本恩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武文龙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赵龙飞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