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权勤贵诉张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勤贵,张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权勤贵,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现住楚雄市。上诉人权勤贵与被上诉人张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也无新的事实理由,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勤贵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5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理由是:一、一审评判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出售的房屋两证齐全,无产权纠纷,上诉人将房屋设定抵押权向银行贷款,上诉人能够按期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法律并不禁止出售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权解除后并不影响房屋过户;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已实际违约,应按双方之间的约定承担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张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上诉人隐瞒房屋有抵押并仍欠贷款的事实,致交易无法完成,也违反了约定,存在过错,且其同意解除合同,就应退还购房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的《物业买卖合同》无效,由权勤贵退还购房款及定金共计1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解除《物业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张海与权勤贵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物业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权勤贵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张海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10万元,该费用为定金,如权勤贵不卖此房定金双倍返还,张海不买此房定金不退还”,双方并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张海通过周勇账户向权勤贵账户转入10万元,同年8月8日再次转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权勤贵将其房屋1、2、3、5、6层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办理抵押贷款,至2016年12月12日,应还未还总金额为321195.13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物业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张海共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及购房款5万元,但所购房屋1、2、3、5、6层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现张海要求解除合同,权勤贵同意解除,故应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权勤贵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权勤贵在明知所出售房屋设定了抵押权的情况下,还与张海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其行为违反了约定,故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海与被告权勤贵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二、由被告权勤贵返还原告张海购房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权勤贵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权勤贵与张海自愿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权勤贵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张海,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房屋在出卖之前被权勤贵向银行抵押借款且借款尚未清偿,双方遂发生争议,因权勤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设定抵押的情况在售房时已告知张海,且《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权勤贵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故权勤贵在售房时不仅隐瞒了相关事实、其行为也与合同约定不符。诉讼中,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合同应当解除,权勤贵关于本案适用定金罚则、不应返还定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及定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300元由上诉人权勤贵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沈黎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