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2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肖中斌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中斌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中斌,男,出生于1968年8月12日,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埠河工商所所长,住公安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18日由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中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中斌及辩护人张加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以来,李某(另案处理)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在公安县埠河镇以“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融资平台,聘请张某1、雷某1、朱某1等人为工作人员,采取发放宣传单、礼品袋、宣传茶杯、液晶显示屏滚动播出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宣传投资理财,采用“荆州市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方,“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居间方,开具借款借据、居间服务合同等,许诺月息1.2%-2%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3月13日,时任埠河镇工商所所长的被告人肖中斌及该所工作人员陈某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采取虚假广告宣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无照经营,于是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后,被告人肖中斌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取缔等有效措施,致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继续非法吸收被害人雷某2、徐某等31人的存款共计2898500元。2015年11月,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发,部分被害人在公安县政法委、埠河镇人民政府多部门集体上访要求人民政府协调要回投资,公安县政法委、埠河镇人民政府等多部门为息诉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肖中斌在担任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埠河工商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放任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导致部分被害人群体上访,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中斌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辩护人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肖中斌怠于履职。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肖中斌及工作人员陈某发现了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无证经营,3.《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广告存在虚假。(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所谓恶劣社影响,是指对社会公共秩序、政府公某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在本案中,24名群众曾两次到埠河镇政府上访反映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欠其借款的过程中,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该上访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政府公某造成危害,反而一致认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虽然有政府控制的原因,但无疑24名上访者是理性的。因此,将24名上访者的理性行为认定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显然是不当的。(三)即使被告人肖中斌怠于履职,即使存在恶劣社会影响,然其行为与恶劣社会影响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从导致群众上访的原因而言,若是因怠于履职也是多因,被告人肖中斌的作用不大,且群众上访并非因被告人肖中斌怠于履职,被告人肖中斌的行为与群众上访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中斌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以来,李某(另案处理)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在公安县埠河镇以“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融资平台,聘请张某1、雷某1、朱某1等人为工作人员,采取发放宣传单、礼品袋、宣传茶杯、液晶显示屏滚动播出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宣传投资理财,采用“荆州市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方,“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居间方,开具借款借据、居间服务合同等,许诺月息1.2%-2%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3月13日,时任埠河镇工商所所长的被告人肖中斌及该所工作人员陈某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采取虚假广告宣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无照经营,于是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后,被告人肖中斌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取缔等有效措施,致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继续非法吸收被害人雷某2、徐某等31人的存款共计2898500元。2015年11月,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发,部分被害人在公安县政法委、埠河镇人民政府多部门集体上访,要求人民政府协调收回投资,公安县政法委、埠河镇人民政府等多部门为息诉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查明,被告人肖中斌于2016年4月18日到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其内容为被告人肖中斌于2011年被任命为公安县工商局埠河工商所所长。2.居间合同、借据等书证,其内容为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以荆州市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方向他人借款,并与他人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出具借款借据。3.证人李某、朱某1、张某1、雷某1、朱某2、谭某、文某的证言。李某证实,2013年6月左右,我以谭某的名义在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以朱某2的名义注册了荆州市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公司一直是我在管理和经营,我在荆州市沙市区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将公司搬往埠河镇政府旁的中飞酒店经营。我招收了三名女员工,分别是雷某1、张某1和朱某1,向外许诺高息拉借款,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是中介公司,荆州市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借款方。我在门店里存放了大量的印有“明某理财赚钱轻松,低投入、高回报,集汇毫厘、予民万千”字样的宣传单、手提袋和纸质水杯,在门店外的电子屏幕上也打上“明某理财赚钱轻松,低投入、高回报,集汇毫厘、予民万千”这样的标语滚动播放。至2015年11月,公司累计从三、四十人手中借款300万元。我所借的钱一部分用于偿还我和丈夫文某所有的中飞酒店的借款和利息,一部分用于投资。证人朱某1、张某1、雷某1、朱某2、谭某、文某证实的情节与李某证实的情节一致。4.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3月荆州市工商局下发《荆州市工商局关于开展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处置活动的通知》后,我与所长肖中斌一起对辖区内企业进行了排查,发现了五家公司。我们进入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后询问该公司是否有营业执照,工作人员说已办理营业执照,他们是受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老板文某,李某的委托进行投资理财宣传,我对工作人员说要公司老板将营业执照拿到工商所检查,肖中斌要我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涉嫌无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述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但一直没有发现该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然后我每月巡查两次,对领导汇报说查处力度不够,要求县工商局出面查处。2015年10月30日,县工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埠河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埠河工商所的工作人员一起对辖区内所有投资公司进行了查处。5.公安县埠河镇人民政府文件,其内容为埠河镇人民政府行文向县政府报告,2015年11月6日,埠河镇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办公室接待了以张某2、钱某等17人为代表的上访人员,上访人员投诉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要求政府督促该公司履行合同支付借款本息。6.埠河工商所2015年工作目标责任制、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开展2015年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活动的通知、荆州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处置活动的通知、埠河镇关于开展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专项整治活动的实施方案、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关于开展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处置活动的通知、公安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防范处置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8.被害人雷某2、徐某等31人的陈述,上述31名被害人陈述共向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898500元。9.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其意见为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3日以后非法吸收31人存款金额2898500元。10.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荆州市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11.公安县银监局关于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证明。12.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关犯罪嫌疑人肖中斌主动投案的说明。13.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4.被告人肖中斌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中斌肖中斌在担任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埠河工商所所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放任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导致部分被害人群体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中斌身为公安县工商局埠河工商所所长,对其辖区内的企业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当发现荆州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时,仅仅安排工作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便不再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放任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31名被害人的现金2898500元不能追回,部分被害人因此到政府部门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肖中斌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中斌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肖中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由多种原因造成,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肖中斌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中斌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