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魏远珍、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垫富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远珍,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垫富宝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远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辉、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垫富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魏远珍因与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远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辉、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远珍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将非法扣押的粤M****8号车返还给上诉人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汽车停运造成的损失50000元(按实结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因为需要贷款用于生意周转,被上诉人的加盟商梅州市华鑫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可以为上诉人办理贷款,本案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和协议,并按加盟商的要求到移动公司办理了一个电话卡及到银行新开设了一个银行账号,一并交给了加盟商。上诉人一直都没有将款项借出给上诉人,经催告未果。后来,被上诉人突然将上诉人正在运营的汽车粤M****8号车强行扣押,并以上诉人拖欠款项为由提起了本案一审的诉讼。二、通过一审诉讼,上诉人才了解到被上诉人的加盟商当时承诺可以借款给上诉人,是通过所谓的会员之间消费后进行套现的方式进行,而且所谓的消费、套现都须通过前述新开设的移动电话卡和银行卡以及要会员间配合才能完成。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说明,前述的电话卡、银行卡一直都在被上诉人的加盟商处,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调查。三、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所谓的会员,也不存在与会员进行交易或者消费的行为,一审法院也向部分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可以充分证明这上诉人没有接受过被上诉人的垫付服务,所以也无须承担还款义务。四、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都是由被上诉人事先制定的,一审法院根据格式条款约定来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并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裁判结果,明显是错误的。五、本案相关人员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垫富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合同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规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格式不是针对上诉人的,与其他所有会员的格式都是一样的,且合同条款没有限制上诉人的权利,排除被上诉人的义务,垫付宝账号、密码、手机号都是由上诉人保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妥善包括好自己账号密码和手机短信验证码的义务,不得转借给他人或者泄露给他人,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宝账户被他人操作的事实,至于上诉人与加盟商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四、上诉人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共有13笔的交易,这些交易必须通过垫付宝账号、密码、手机验证码完成,现在上诉人诉称不知道相关交易,不认识交易对象,只是想逃避责任的说法。五、上诉人诉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没有依据,一审时,上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处理。垫富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9998.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99.8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滞纳金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共10289.79元;2016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滞纳金按每日欠款额的1‰计付;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魏远珍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垫富宝公司赔偿非法扣押粤M****8号车导致汽车停运等损失5万元(按实际结算)给魏远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魏远珍(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67387/粤梅州20300003),约定:“乙方承诺:1、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2、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3、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4、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约,共同遵守:第一条总则: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共同签署的本合约,以及乙方在垫付宝网站上点击确认的《垫付宝服务协议》(下称服务协议),连同垫付宝网站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垫付宝授信规则》、《垫付宝账户使用规则》、《垫付宝交易规则》、《垫付宝还款规则》及网站公示的各项规则、各项标准、其他信息等)均为本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乙方已知悉且同意甲方可以就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进行修改,自愿向甲方申领具有消费垫付功能的垫付宝账户。3、乙方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乙方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包括但不限于操作该垫付宝卡号对应的垫付宝账户、通过垫付宝网站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认可《垫付宝服务协议》等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等),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乙方应还款项: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乙方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第四条还款及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l‰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第五条交易:第2项、乙方自愿承担在垫付宝网站上完成交易后的还款责任。垫付宝账户仅限乙方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乙方妥善保管垫付宝账户和支付密码、动态支付密码,因保管不善、转借他人、密码泄漏或其他不谨慎、不良行为发生的冒用或信息盗用等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得以与垫付宝特约商户发生纠纷和对交易有疑问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甲方的款项。”同日,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垫富宝公司出具《不可过户承诺函》,承诺:1、不可撤销地保证:在签署本承诺函后,用户尚未偿还完毕《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发生的垫付款,未经垫富宝公司书面许可,不为该用户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否则,造成垫富宝公司损失的,由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承诺有义务配合垫富宝公司实现用户按期履约,自愿接受委托,配合扣留该经营车辆。魏远珍出具《承诺函》,同意将粤M****8、粤M****0等车辆抵押给垫款方,如果不按期足额向垫款方还款,垫款方有权扣留该经营车辆。合同签订后,魏远珍的垫付宝账户存在交易记录,垫富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垫付义务,但魏远珍未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截至2016年1月11日,魏远珍尚欠垫富宝公司垫付款本金69998.58元及违约金未还。垫富宝公司经向魏远珍催收未果,遂将魏远珍的经营车辆进行了扣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魏远珍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告知魏远珍,如果认为本案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魏远珍表示其已向公安机关举报,但至目前为止没有收到公安机关书面的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垫富宝公司与魏远珍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垫富宝公司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交易流程,已经履行了垫付消费款项的义务,而根据领用合约,魏远珍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其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即垫富宝公司并无义务审查魏远珍的垫付宝账户消费是否由其本人或本人授权所为,根据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垫富宝公司已对魏远珍于2015年12月12日消费的69999元进行了垫付,现要求魏远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垫付款本金69998.58元,予以支持。关于魏远珍主张其本人从未使用和操作过相关垫付卡,也从未委托他人使用和操作垫付卡并在会员间进行消费,垫付卡实际被加盟商利用为“套现金卡”的问题,鉴于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妥善保管垫付宝账户和支付密码、动态支付密码,因保管不善、转借他人、密码泄漏或其他不谨慎、不良行为发生的冒用或信息盗用等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同时,魏远珍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魏远珍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垫富宝公司请求魏远珍支付违约金6999.85元及自欠款之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付滞纳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垫富宝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魏远珍向垫富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以欠款本金69998.58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6年1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关于魏远珍要求垫富宝公司赔偿非法扣押粤M****8号车导致汽车停运等损失5万元(按实际结算)的反诉请求,鉴于魏远珍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扣押车辆属非法行为,而根据魏远珍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承诺函》,在不按期足额还款时,垫富宝公司有权扣留该经营车辆,因此,魏远珍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远珍应偿还垫付款69998.58元及支付违约金(以69998.5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远珍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反诉费525元,由被告魏远珍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7月21日,垫富宝公司(甲方)与魏远珍(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审查明上述合约记载的内容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1日,魏远珍向垫富宝公司出具5份《承诺函》,同意将M****3、粤M****1、粤M****7、粤M****8、粤M****0等车辆抵押给垫款方,如果不按期足额向垫款方还款,垫款方有权扣留该经营车辆。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垫富宝公司出具5份《不可过户承诺函》,表示若魏远珍尚未偿还完毕垫付款,未经垫富宝公司书面许可,不为该用户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否则,造成垫富宝公司损失的,由梅州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自愿接受委托,配合扣留该经营车辆。一审中,垫富宝公司提供从该公司网站打印的《魏远珍交易记录》,主张魏远珍用账户、密码以及手机验证码登录垫富宝网站,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了6笔款项,具体如下:1、2015年8月4日,向黄耿坤垫付了70000元,服务费1400元;2、2015年9月20日,向梅州飞盛汽车配件经营部垫付了77000元,服务费1540元;3、2015年10月11日,向梅州市梅县区鹏盛汽车配件经营部垫付了70000元,服务费1400元;4、2015年11月12日,向梅州市梅县区鹏盛汽车配件经营部垫付了70000元,服务费1400元;5、2015年12月12日,向魏文龙垫付了35305元,服务费706.1元;6、2015年12月12日,向谢干城垫付了34694元,服务费693.88元。垫富宝公司主张,魏远珍尚未偿还2015年12月12日向魏文龙、谢干城垫付的两笔款共69998.58元,要求魏远珍偿还欠款本金、违约金、滞纳金等。魏远珍辩称,其并未领取垫富宝账户及密码,开通的手机号码及开设的银行卡号均交由加盟商掌握,其从未登录垫富宝网站,未与会员进行过任何交易,垫富宝公司也从未为其垫付款项,其也从未向垫富宝公司还款,对垫富宝公司提供的交易清单不予认可。魏远珍提供《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主张因其掌握的密码无法获取上述新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977)交易明细清单,只能先挂失,在重新领取新银行卡(卡号为6217****490)后才取得交易明细。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2019年9月20日,张飞鹏先后两次转账共77000元;2015年10月11日,张飞鹏先后三次转账共77000元;2015年11月12日,张飞鹏转账70000元,垫富宝公司都是当天即扣划了张飞鹏转账的全部款项。此外,据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证据,魏远珍的第4笔欠款显示是由黄瑜在垫富宝账户上代为偿还。另查,梅州市飞盛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姓名为张飞鹏,其曾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只负责帮不认识的客户垫付款项,然后再套现,其收取手续费。张飞鹏还称,梅州市梅县区鹏盛汽车配件经营部与其经营的店铺性质都是一样的。还查,魏远珍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一定额度的授信,当一方到另一方的会员单位在授信额度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后,提供授信的一方会替该方先行垫付款项,到期后再由该方偿还即可,该行为应属于借贷行为,故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较为妥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垫富宝公司主张魏远珍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违约金、滞纳金等依据是否充分。从现有证据来看,垫富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在垫富宝网站的操作情况,不仅垫富宝公司无法证明魏远珍与卖方之间进行了何种消费或者服务,就连卖方会员梅州飞盛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张飞鹏也承认,其并非提供有关汽车配件的商品或服务,而是替不认识的客户向垫富宝公司还款,收取手续费。垫富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在魏远珍与魏文龙、谢干城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其垫付了费用69999元,除网络操作情况外,同样无法提供具体交易商品或服务的详情,也未提供魏远珍的消费单据。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魏远珍接受了卖方会员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垫富宝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证明垫付款项的来源及具体流向,即使魏远珍在网络上进行了相关操作,仅凭垫富宝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资金或财产损失。此外,垫富宝公司主张魏远珍曾四次偿还此前欠款,据魏远珍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据显示,此前三次的欠款均是由张飞鹏偿还,其中,张飞鹏还是第二笔欠款的卖方会员,由卖方会员替魏远珍向垫富宝公司偿还欠款,不合情理,亦与合约约定内容不符;据垫富宝公司提供的网络操作情况显示,第四笔欠款是由黄瑜偿还,即偿还欠款均是由他人转账或汇款到魏远珍账户上,由垫富宝公司再作扣划。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垫富宝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魏远珍存在与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且其已替魏远珍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的事实。因此,对垫富宝公司提出的魏远珍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违约金、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魏远珍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汽车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垫富宝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远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魏远珍应偿还垫付款69998.58元及支付违约金给垫富宝公司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魏远珍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25元,二审反诉受理费525元,由魏远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庆浪审判员 周展明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