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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国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栋,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俊玲,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7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栋及其辩护人朱俊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国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和平路兴安街道卫生院南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国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朱俊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系过失犯罪,被害人死亡时间为事故发生后十几天,事故并非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国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和平路兴安街道卫生院南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国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儿子刘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国栋未打电话报警,也不知有他人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5日11时许,我接孙女回家,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兴安街道卫生院南边,我回头看看准备转弯,被从后面来的摩托车撞了,我和我孙女都受了伤。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11时左右,我母亲谢某骑电动车接孩子回来的路上,在和平路兴安社区医院前被一辆美团外卖公司的摩托车撞了,我母亲受伤住院,于2016年9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了。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谢某是因车祸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他人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国栋传唤到公安机关;(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王国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摩托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制造日期为2014年9月,符合出厂要求,准予出厂。5、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案发过程及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谢某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害人之子刘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国栋未打电话报警,也不知有他人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国栋传唤到公安机关,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事故并非致被害人死亡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国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谢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