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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于富华与付建梅、蒋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富华,付建梅,蒋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968号原告:于富华,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进,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建梅,女,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被告:蒋睿,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于富华与被告付建梅、蒋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进、被告蒋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2%的月利息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建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月管理费用为1.5%,按月支付利息和管理费用。被告蒋睿作担保人用其工资收入作为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因被告付建梅失联,原告找到被告蒋睿,被告蒋睿承诺由其偿还,并于2015年12月18日写一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蒋睿归还借款,被告蒋睿辩称与事实不符,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富华于2015年3月8日将借款经中国银行转入被告付建梅账户,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付建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付建梅到期不能归还原告款项时,由被告蒋睿用其工资或处理自有资产清偿。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付建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蒋睿辩称,此借款是真实的,但我是作为保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的担保责任是规定得有用我的工资收入作为抵押偿还,这属于一般担保责任。因为借款人付建梅已经失联,但她是债权人,债权人因住址发生变更或失联,那担保人有权利不行使全部债务责任。经我下来多方打听,已经得知付建梅在缅甸,若我作为担保人,我的请求是在付建梅能回来,并且确定她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则我愿意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于富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被告蒋睿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被告付建梅向原告于富华借款50000元,被告蒋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付建梅、蒋睿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持有,内容“今借到于富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时间: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人:付建梅,担保人:蒋睿,2015年3月8日”。原、被告三人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月利率为2%,月管理费用为1.5%。《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保证条款中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为“担保人用其单位工资收入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款项时,由担保人在7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管理费用……”,第五条权利和义务条款中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相关费用,由担保人负责清偿,担保人清偿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同日,原告于富华转账50000元到被告付建梅账户,被告付建梅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月管理费用到2015年6月25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月管理费用,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富华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建梅向原告于富华借款50000元有书面的《借条》、《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付建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月管理费用1.5%,结合原告的诉求,原告请求月利息按2%支付,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付建梅前期支付的月利息及月管理费用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范围,被告付建梅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对于担保人蒋睿一节,结合《借条》的内容及《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符合一般担保责任的规定,而第五条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又符合连带担保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责任不明确,故被告蒋睿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被告蒋睿主张担保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蒋睿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付建梅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富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蒋睿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睿代被告付建梅向原告于富华偿还后,有权向被告付建梅追偿;三、驳回原告于富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付建梅、蒋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宁和审 判 员  郭 柯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中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