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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37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负责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8元;2、被告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原告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上海九羚贸易有限公司所经销的好客佳棉花糖一袋,净含量283克;条形码:7192316001;保质期:12个月。原告发现该商品包装袋内有一个棉花糖里竟然有一根头发,当时向超市服务台进行投诉,但至今没有解决,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被告处销售的、原告所述的情况即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均一致,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码信息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其他信息。购物小票只能表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物,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购买商品的特定个人,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不应当对原告的诉求内容承担责任。被告处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继而提起诉讼,足见其主观想法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其作为能够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或者是否会影响其正常食用在购买时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所诉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的异物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亦不影响正常食用,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本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被告同一门店购买同一种商品,且以同一种理由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实为相同的诉讼主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本质上为一个诉,原告的两次索赔行为完全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食品袋中确有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发票和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处购买的“好客佳棉花糖”一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原告李志伟退货后退还原告李志伟购货款18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