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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滕钦蔚与于资军、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钦蔚,于资军,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498号原告:滕钦蔚,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于资军,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刘萍,女,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滕钦蔚诉被告于资军、被告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钦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22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8440元,共计50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于资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贷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为其偿还了部分借款与利息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年底先还款20000元,但被告至今拒付。本院认为,该案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资军、被告刘萍地址本院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于资军、被告刘萍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于资军、被告刘萍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且原告自愿提出裁驳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钦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退还原告滕钦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