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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于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799号原告:于某,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1,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星,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正月初六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疑心太重,将原告的身份证、手机等都强行拿走,夫妻之间起码的互相尊重都没有,夫妻感情已破裂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都是非常好的,原告所称都是谎言,由于外界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原告一时糊涂,提出离婚十分草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办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正月初六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目前婚生子已成年。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目前的矛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