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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恢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06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俞建中,张红梅,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0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丝绸中心广场3号公寓630室。法定代表人俞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南举路84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林桑场)。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直港村(虹桥村)。法定代表人洪翠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俞建中,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红梅,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振,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俞建中、张红梅、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垫款本金3597299.99元并偿付相应罚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罚息为225351.79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996999.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597299.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对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并对欠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30189元。四、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俞建中、张红梅、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26元,由被告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俞建中、张红梅、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218438.60元,执行费为5532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有位于横扇镇镇西民营区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张红梅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振业小区43号的房产,被执行人俞建中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丝绸中心广场3号公寓630室的房产,上述房地产本院均已另案处置完毕。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张红梅名下位于盛泽镇桥北新村二区30幢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18年5月5日止。该房屋现供张红梅、俞建中及其家庭成员居住,本院暂不处置。被执行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苏E×××××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进行了查封,但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欣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