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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吴文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喜,男,1991年12月10日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人吴文喜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6月2日释放。被告人吴文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文喜在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剑山社区卫生服务站,溜门进入该卫生服务站后,采取菜刀撬锁、手掰橱门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此处的现金人民币22700元、硬币2000元、装有粮票等物品的jeep��皮包一只、硬中华香烟一条、苏烟一条、52℃茅台酒两瓶。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文喜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吴文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吴文喜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文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文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喜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喜携带凶器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吴文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文喜犯罪所得人民币247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