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许文汉、项光盛、王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许文汉,项光盛,王福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汉,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光盛,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杰,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文汉、项光盛、王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中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许文汉的伤残报告鉴定程序违法,许文汉不构成9级伤残,许文汉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许文汉辩称,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及许文汉不构成9级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项光盛、王福杰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许文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赔偿医疗费40,7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5947元、伤残赔偿金118,27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89.90元、交通费640元、复印费38.4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79,018.53元;诉讼费由项光盛、王福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17时2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民主路,项光盛驾驶辽A63***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许文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许文汉受伤,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出警,认定项光盛负全部责任。后许文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二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辽A63***系王福杰所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17时20分左右,许文汉在沈阳市在和平区南京南街民主路与项光盛驾驶的辽A63***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许文汉受伤。项光盛负全责,许文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文汉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髁骨折”。许文汉住院天数为23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3天。住院期间,许文汉花费医疗费43,714.48元,其中王福杰垫付3000元医疗费。2015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月,继续石膏外固定,避免负重、外伤;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负重功能锻炼及取出内固定物时间;如骨折断端移位,对位对线差,内固定松动、断裂等情况,需进一步处置,必要时再次手术;如远期膝关节出现创伤性关节炎,需进一步处置;神外科定期复查随诊,骨科随诊……。2015年10月22日,许文汉购买适美佳腋下拐杖,花费89.90元。2015年10月27日,许文汉花费38.40元复印病案。一审法院另查明:许文汉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文汉左下肢损伤评为九级残。许文汉支付鉴定费84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许文汉支付赔偿款。对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许文汉合理合法要求赔偿的部分应由项光盛承担。因许文汉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抗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许文汉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许文汉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许文汉的医疗费为43,714.48元(其中包括王福杰垫付的2978.33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许文汉住院23天的事实,故对许文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关于许文汉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4、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许文汉共计住院23天,其中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3天,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确定许文汉护理费为4373.96元(101.72元/天×2人×20天+101.72元/天×1人×3天)。5、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许文汉的病情及复查次数,确定许文汉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许文汉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因定残时已满61周岁,对许文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278.80元[31,126元/年×(20年-1年)×20%]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项光盛驾驶车辆因肇事导致许文汉致残,给许文汉造成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精神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许文汉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9、复印费。许文汉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许文汉因病情需要购买拐杖支付89.90元,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许文汉财产遭受一定损失,酌定财产损失为2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项光盛赔偿许文汉医疗费40,736.15元(已扣除王福杰垫付2978.33元);二、项光盛赔偿许文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项光盛赔偿许文汉护理费4373.96元;四、项光盛赔偿许文汉残疾赔偿金118,278.80元;五、项光盛赔偿许文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六、项光盛赔偿许文汉鉴定费840元;七、项光盛赔偿许文汉残疾辅助器具费89.90元;八、项光盛赔偿许文汉交通费300元;九、项光盛赔偿许文汉财产损失200元。上述款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许文汉;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王福杰为许文汉垫付的医疗费2978.33元返还给王福杰。十、项光盛赔偿许文汉复印费38.40元;上述款项由项光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许文汉;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项光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已减半收取),由项光盛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报告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许文汉的伤残等级评定,是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中心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具备相关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中心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亦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许文汉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髁骨折等,经鉴定为九级残,为弥补许文汉身心受到的伤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