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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魏玉学、贵阳市南明区小碧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玉学,贵阳市南明区小碧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学,男,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卢安龙,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11062025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小碧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国际机场三岔路口。法定代表人吴正明,乡长。委托代理人万林,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56659上诉人魏玉学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贵阳市南明区小碧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在2015年7月10日出具并送达上诉人魏玉学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未告知其诉权,故魏玉学可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两年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魏玉学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魏玉学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行初43号行政裁定;本案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毛 丽审 判 员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