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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曾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于2016年4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年底的一天,拾得其哥哥孙某乙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1本。2015年6月间,被告人孙某甲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用小刀割开孙某乙的驾驶证,将孙某乙的照片换成自己的照片,再以熨斗进行塑封。随后,被告人孙某甲持该变造的驾驶证驾驶冀J×××××号牵引车、冀T×××××号挂车,并先后5次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违章查处的过程中使用该变造的驾驶证。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1月8日,持上述变造后的驾驶证,在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违章1次。2.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持上述变造后的驾驶证,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违章1次。3.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3月23日,持上述变造后的驾驶证,在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违章1次。4.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4月3日,持上述变造后的驾驶证,在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违章1次。5.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4月7日,在海安县228国道金港大道地段接受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使用上述变造后的驾驶证处理违章,被海安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另查明,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为配合变造后驾驶证的使用,联系他人(身份不明)伪造了照片为孙某甲、身份信息为孙某乙的居民身份证1张,后于2016年4月7日向海安县公安局民警出示时,被民警当场识破。再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于2016年4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该行政拘留结束后,被告人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变造的驾驶证1本、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张,均暂存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杨某的证言,物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变造的驾驶证,书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变造驾驶证并多次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变造的驾驶证一本、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