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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92扬州双惠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广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双惠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广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092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双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南路5幢。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荣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广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院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兰玲,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扬州双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广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泰州市广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双惠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3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7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10267元,由被告泰州市广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即对本案进行了下列查控措施:2016年9月18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9月20日本院到泰州市不动产管理中心和公安车辆管理所查询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企业已歇业,已纳入泰州市征收拆迁范围,正在协商过程中,本院已对拆迁补偿款进行了诉讼保全(未能实际提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