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民初1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上海虹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秋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张珠英,陈友尧,张恩明,黄观太,林德书,李秋琼,张祖安,陈丽灵,陈秀珍,上海虹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秋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淳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罗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亘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87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潘德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张晓莉。被告:张珠英,女,1972年12月5日生,住福建省。被告:陈友尧,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张恩明,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黄观太,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林德书,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李秋琼,女,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张祖安,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陈丽灵,女,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陈秀珍,女,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上海虹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观太。被告:上海秋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友尧。被告:上海淳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珠英。被告:上海罗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恩明。被告:上海亘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德书。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张珠英、被告陈友尧、被告张恩明、被告黄观太、被告林德书、被告李秋琼、被告张祖安、被告陈丽灵、被告陈秀珍、被告上海虹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畅公司)、被告上海秋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铭公司)、被告上海淳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灵公司)、被告上海罗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创公司)、被告上海亘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诚公司)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十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珠英归还借款本金1,253,748.07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384,964.75元,合计1,638,712.82元;2、被告张珠英支付以1,253,748.0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陈友尧、被告张恩明、被告黄观太、被告林德书、被告李秋琼、被告张祖安、被告陈丽灵、被告陈秀珍、被告虹畅公司、被告秋铭公司、被告淳灵公司、被告罗创公司、被告亘诚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张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珠英签订编号为(291105)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03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珠英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友尧、被告张恩明、被告黄观太、被告林德书、被告李秋琼、被告张祖安、被告陈丽灵、被告陈秀珍、被告虹畅公司、被告秋铭公司、被告淳灵公司、被告罗创公司、被告亘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91105)浙商银高联担字(2013)第00002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原告另与被告张祖安签订编号为(291105)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担保债权数额为1,100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珠英发放借款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4月23日届满,但被告张珠英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张祖安承担的最高担保限额为1,100万元。十四名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祖安签订(291105)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陈友尧、张珠英、张恩明、黄观太、林德书与债权人将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债务最高担保额为1,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友尧、被告张珠英、被告张恩明、被告黄观太、被告林德书、被告李秋琼、被告张祖安、被告陈丽灵、被告陈秀珍、被告虹畅公司、被告秋铭公司、被告淳灵公司、被告罗创公司、被告亘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91105)浙商银高联担字(2013)第00002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一份,列明联保成员(出质人、保证人)为被告陈友尧、被告张珠英、被告张恩明、被告黄观太、被告林德书(当其中一人为债务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出质人、保证人),其他保证人为被告李秋琼、被告张祖安、被告陈丽灵、被告陈秀珍、被告虹畅公司、被告秋铭公司、被告淳灵公司、被告罗创公司、被告亘诚公司(当联保成员为个人,各联保成员的配偶以及联保成员实际控制下的法人企业对联保项下的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联保成员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合同约定的200万元额度范围内,则其他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自愿以其在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珠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91105)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03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珠英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被告张珠英未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4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珠英发放借款2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珠英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且保证人亦未能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珠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友尧、被告张珠英、被告张恩明、被告黄观太、被告林德书、被告李秋琼、被告张祖安、被告陈丽灵、被告陈秀珍、被告虹畅公司、被告秋铭公司、被告淳灵公司、被告罗创公司、被告亘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祖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珠英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珠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等。被告张珠英届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十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1,253,748.07元,并偿付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欠息384,964.75元;二、被告张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本金1,253,748.0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张珠英签订的编号为(291105)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03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陈友尧、被告张恩明、被告黄观太、被告林德书、被告李秋琼、被告陈丽灵、被告陈秀珍、被告上海虹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秋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淳灵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罗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亘诚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珠英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友尧、被告张恩明、被告黄观太、被告林德书、被告李秋琼、被告陈丽灵、被告陈秀珍、被告上海虹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秋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淳灵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罗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亘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珠英追偿;四、被告张祖安对被告张珠英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祖安依据(291105)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100万元范围内已为其他债务人承担过保证责任的份额应予以扣减】,被告张祖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珠英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5,108元,由十四名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岭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