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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进辉与被告卞钟全、丁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辉,卞钟全,丁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26号原告:孙进辉,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卞钟全,又名卞中全,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丁月华,女,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孙进辉与被告卞钟全、丁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钟全、丁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孙进辉与卞中全系同村村民。2014年左右,被告卞中全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按1%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卞钟全、丁月华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卞钟全、丁月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左右,卞钟全向孙进辉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5年1月4日,卞钟全出具借条给孙进辉,载明借到孙进辉人民币60000元,利息以1分计算。后经孙进辉多次催要,卞钟全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债务发生在丁月华和卞钟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卞钟全与丁月华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卞钟全个人债务或在借款时与孙进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案涉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丁月华与卞钟全共同清偿。卞钟全、丁月华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进辉自认卞钟全已归还11000元,且同意在本金中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卞钟全、丁月华尚欠孙进辉49000元。孙进辉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卞钟全、丁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进辉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孙进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卞钟全、丁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承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