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执复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威海市地方税务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威海市地方税务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威海万丰建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复8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82号。法定代表人:陶海华,行长。异议人:威海市地方税务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旭光,局长。被执行人:威海万丰建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西路北。法定代表人:马尚泉,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下称农业银行乳山支行)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威海中院)2017鲁10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乳山支行与被执行人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威海万丰建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丰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威海中院于2016年10月3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万丰公司银行账户15×××57号项下存款1000万元。对此,威海市地方税务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称临港地税局)向威海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临港地税局称,威海中院冻结的被执行人万丰公司名下15×××57账户现有存款5587200.39元,其中5586889.43元系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3日从威海市临港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下称临港国资公司)借来用于缴纳地方税款、滞纳金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之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乳山支行的债权为无担保普通债权,应在税款债权之后清偿,请求法院解除对万丰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被执行人万丰公司称,该公司为清缴税款,经多方协商从临港国资公司借款5586889.43元,因款项打入了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致使无法缴税,请求法院解除冻结。威海中院查明,2016年10月31日,该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万丰公司名下15×××57号账户存款1000万元;2016年11月1日,临港地税局向万丰公司出具缴税通知书和纳税人欠税确认表,要求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欠缴的税款4617913.14元、滞纳金968976.29元,共计5586889.43元。威海中院另查明,被执行人万丰公司为清偿税款于2016年12月23日与临港国资公司、威海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万丰公司向临港国资公司借款5586889.43元,威海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万泉花园的20亩土地作为抵押,特别约定借款用途为缴纳税款。当日,临港国资公司支付了借款,付款账户为威海市商业银行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5840520102000000001号。上述事实有借款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威海市商业银行客户回单、缴税通知书、欠税确认表等证据为证。威海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确定了税款优先权,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乳山支行的债权为无担保普通债权,应在税收债权之后清偿。被执行人筹措资金5586889.43元系专门用于缴纳税款,该笔款项应优先清偿税款。据此,威海中院作出了(2017)鲁10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解除了对万丰公司农业银行15×××57账户存款5586889.43元的冻结,优先支付税款。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乳山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鲁10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并驳回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虽然异议人提交了缴款通知书、欠税确认表及企业借款合同,但是:1.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确系用于缴税,仍存在其他可能性。2.该笔款项到达被执行人账户后即归被执行人所有,且到达时间是在企业欠税之后,不属于税款优先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威海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应当优先用于清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万丰公司所欠税款的产生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系在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之前;而且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乳山支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为无担保普通债权。因此,本案符合税收优先的规定,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应当优先用于清缴其所欠税款。另外,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为缴纳税款,威海中院(2017)鲁10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也明确指出解除冻结的5586889.43元优先支付税款,而且被执行人作为纳税人理应以其名下之全部财产保证税款的优先缴纳。综上,复议申请人农业银行乳山支行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威海中院解除对应缴税款部分银行存款的冻结措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远生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