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毛万枝与舒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万枝,舒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3774号原告:毛万枝,女,194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鑫,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杨金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夏宜,该公司员工。原告毛万枝与被告舒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万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被告舒鑫、被告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夏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万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鑫赔偿医疗费509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15750元(150元/天×105天),误工费21440元(2680元/月×240天),伤残赔偿金63554.4元[52962元/年×(20-8)×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30元,后期治疗费4620元,合计172834.71元;2、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舒鑫、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10时10分左右,舒鑫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观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松路交口右转弯时,与舒启芳驾驶的沿宿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毛万枝受伤,后毛万枝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舒鑫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毛万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后期治疗费4620元。另查,案涉车辆在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无法协议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毛万枝遂诉至法院。舒鑫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发后,我方垫付了急救、医药费共计16372.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医药票据由毛万枝方保管,对方未向我出具收条,但我保留了相关刷卡小票。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毛万枝的各项诉请异议如下,第一、对拐杖、轮椅、床位陪护费等票据有异议,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核算,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领条的三性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二、对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诊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保险公司核实,事发前毛万枝已在合肥市南七居住满3年;第三,保险公司认可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但“三期”应当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第四、电动车维修发票载明付款方为舒启芳,且毛万枝无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归其所有;第四、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毛万枝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五、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安徽省的标准来计算;第六、不认可毛万枝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毛万枝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明或银行流水予以证实;第七、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至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另,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10时10分左右,舒鑫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观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松路交口右转弯时,与舒启芳驾驶的沿宿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毛万枝受伤。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2015第3401045201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舒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舒启芳、毛万枝无责任。事发当日,舒鑫送毛万枝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住院治疗,舒鑫支付医疗费660.56元(含救护车费用150元)。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踝皮肤挫伤,医护人员为毛万枝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毛万枝出院,共计住院24天,医嘱注明“……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5日)……”毛万枝因住院花费医疗费37771.19元。舒鑫家人张莉莉领取了医院退费2228.81元。2016年3月12日,毛万枝再次前往市三院住院,医护人员为毛万枝行右内外踝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毛万枝出院,共计住院18天,医嘱注明“……扶拐下地……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7日)……”。毛万枝支付住院医疗费12259.04元。2015年8月13日、2016年3月30日、4月25日,毛万枝因复查、复诊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837.18元。治疗期间,毛万枝因购置药品支付102.9元。舒鑫为案涉车辆(皖A×××××)向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2015年3月4日,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市三院向毛万枝核实相关信息并制作《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该表记载毛万枝“现居住地为合肥市南七制药厂宿舍”、“住南七3年余”、其工作情况为“八中旁边客道饭店(洗碗工)”、“工资1600元/月”、“现金发放”、“家属护理,女儿:舒启芳”。该份《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由毛万枝女儿舒启芳代述并签字确认。2015年3月5日,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为毛万枝向市三院支付医药费10000元。2016年4月28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就毛万枝委托的鉴定事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皖惠民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毛万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双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针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双骨折,临床已行手术治疗……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3.4……必然发生的费用有:1.关节松动训练,费用计2000元左右;2.行微波等物理治疗,计2000元左右;3.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计500元;4.拐杖一付120元,以上四项计4620元左右人民币,系按照目前三级医院治疗均价计算”。因鉴定,毛万枝支付鉴定费26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76号《重新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16年12月13日另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2015年度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人/天。上述事实,有毛万枝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舒鑫提供的医药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供银行交易单、《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居住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舒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毛万枝受伤,舒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舒启芳、毛万枝无责,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案涉车辆(皖A×××××)由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毛万枝为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上海市工作、生活,向本院提供一份由上海国珍堂中医诊所(系毛万枝之子与他人合伙经营)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以及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河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居住证明,但上述证明所载内容与事发第三天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向毛万枝及其女儿了解的情况不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毛万枝未提供证明证明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制作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伪造的情形,其次,毛万枝仅提供两份书面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与书面证明相互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在上海生活、工作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认定事发前毛万枝已在合肥市生活多年,平日在饭店后堂从事洗碗工的工作。本案中,毛万枝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毛万枝、舒鑫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其共计支付51630.87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含舒鑫垫付的14143.75元(事发后垫付的16372.56元-领取的医院退款2228.81元)。由于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发后,毛万枝共计住院42天,现毛万枝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经重新鉴定,毛万枝伤后营养期为90天。本院依照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经重新鉴定,毛万枝伤后护理期为90天。本院以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260元(114元/日×90天);5、误工费,经重新鉴定,毛万枝的误工期为180日。本院依据其自述的工作情况,计算误工费为9599.4元(1600元/月÷30日×180日);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毛万枝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本院认定的毛万枝居住情况以及其主张的扶养年限,本院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323.2元[26936元/年×(20-8)×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毛万枝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毛万枝为确定其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而支付的鉴定费,系事故产生的损失,但因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针对“三期”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三期”结论与毛万枝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本院酌定鉴定费损失为1500元;9、交通费,结合毛万枝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2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虽然案涉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系舒启芳所有,但鉴于毛万枝与舒启芳系母女关系,且舒启芳知晓毛万枝提起诉讼的事实,并明确表示同意由毛万枝主张该项财产损失,故毛万枝有权作为原告提出该项主张。虽然毛万枝提供了一份修理费票据,但未提供修理清单佐证车辆的受损情况,故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费为150元;11、后期治疗费,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虽辩称毛万枝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不属于必要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惠民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中已详细说明了毛万枝在后续康复期间必然发生的用于康复的各项开支内容,合计金额为462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120463.47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又因事发后,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仅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9382.6元(伤残赔偿金32323.2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959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50元,合计59532.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50930.87元(含医药费416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620元+营养费2700元)。因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由于舒鑫在事发后垫付了14143.75元,且该笔费用包含在毛万枝的诉请的医疗费中,故毛万枝应返还该笔垫付款,由安盛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给毛万枝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舒鑫。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万枝各项损失45388.85元,支付被告舒鑫14143.75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万枝50930.87元;三、驳回原告毛万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元,减半收取计1879元,由原告毛万枝负担560元,由被告舒鑫负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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