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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左时龙诉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寿区分局撤销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时龙,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寿区分局,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长寿协信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5行初22号原告左时龙,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寿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源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450480750A。法定代表人戴俊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长寿协信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63562039X。负责人游达,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利,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左时龙诉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寿区分局撤销回复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长寿协信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及时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时龙,被告的负责人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8日被告作出《对左时龙投诉问题的回复》,该回复载明:2016年10月1日左时龙投诉第三人销售的天友纯鲜牛奶未按规定温度4℃恒温冷藏销售;2016年10月1日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销售的天友纯鲜牛奶存放在2-6℃冷链柜中;2016年12月20日再次现场检查,并对天友纯鲜牛奶抽样送检;该产品储存在冷链柜中符合食品安全所需温度。原告诉称,1、2016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天友纯鲜牛奶未按规定温度4℃恒温冷藏销售,被告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同月17日送达受理通知书,2016年12月19日作出《投诉举报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2017年1月18日作出《对左时龙投诉问题的回复》,该回复载明第三人销售的天友纯鲜牛奶是在2-6℃的冷链柜中销售。2、虽然《生鲜牛乳质量管理规范》第6.1项规定:出售时乳温冬季≤6℃,夏季≤8℃。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天友纯鲜牛奶标签上标明4℃全程恒温冷藏,应当按其承诺出售。3、原告举报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被告抽检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其天友纯鲜牛奶不是同一批次。4、如果天友纯鲜牛奶标签上标明4℃全程恒温冷藏是广告,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原告。综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针对2016年10月1日举报作出的《对左时龙投诉问题的回复》,并重新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理通知书;2、投诉举报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3、对左时龙投诉问题的回复;4、鲜牛奶包装盒;5、纯鲜牛奶包装盒;6、增值税普通发票、小票。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第1项至第3项证明对被告回复程序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第4项、第5项、第6项证明原告投诉的是纯鲜牛奶,第三人销售的该乳制品是否一直处于恒温冷藏销售,而被告抽样的是鲜牛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4项、第5项两种产品的储存方式是一致的,其外包装载明的温度不对抗(NY/T1172-2006)《生鲜牛乳质量管理规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辩称,1、2016年10月1日接到原告投诉第三人销售的天友纯鲜牛奶未按规定温度4℃恒温冷藏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根据调查,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对左时龙投诉问题的回复》,并送达原告。2、第三人销售的天友纯鲜牛奶存放在2-6℃冷链柜中,经送检确认其产品合格,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理通知书;2、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3、2016年10月1日现场检查笔录;4、食品流通许可证;5、2016年12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6、检验报告;7、对左时龙投诉问题的回复;8、投诉举报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被告以上列证据证明:第1项证明依法受理投诉;第2项、第3项、第5项证明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乳制品储藏于6℃冷链柜,2016年10月1日现场检查时,其乳制品储存量不足以进行抽检,才在同年12月20日对同样产品进行抽检;第4项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第6项证明涉案乳制品属于合格产品;第7项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回复;第8项证明检验时间不在答复期限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2项原告投诉的是2016年10月1日销售的纯鲜牛奶,被告在同年12月20日抽检检验,不是同一批次产品;第5项与本案无关;第6项原告投诉的是纯鲜牛奶,检验的是鲜牛奶,其保质期是7天,不能证明投诉产品是合格产品;第7项对其回复程序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述,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第6项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项、第3项、第4项、第7项、第8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第5项、第6项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电话举报第三人销售的天友纯鲜牛奶未按规定温度4℃恒温冷藏销售,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其现场进行检查,储存天友纯鲜牛奶的冷链柜显示温度为6℃等。同月12日被告制作《受理通知书》,于同月17日送达原告。同年12月19日被告制作《投诉举报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该告知书载明:2016年10月1日受理原告投诉,正在调查核实,本机关将延期答复,延长答复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检验检测时间不计算在该期限内。同年12月20日被告到其现场对天友鲜牛奶进行检查抽样,并检查冷链柜显示温度为6℃等。同日被告将其抽检的鲜牛奶样品送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该研究院于同月28日作出N0:2016-03SS120628《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食品名称鲜牛奶;检验结论该抽检产品经检验符合GB-19645-2010标准和相关公告。2017年1月18日被告作出《对左时龙投诉问题的回复》,该回复载明:2016年10月1日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销售的天友纯鲜牛奶储存在2-6℃冷链柜中;2016年12月20日再次现场检查,并对天友纯鲜牛奶抽样送检;依据NY/T1172-2006《生鲜牛乳质量管理规范》6.1项:生鲜牛乳出售时乳温度冬季≤6℃,夏季≤8℃规定,该产品储存其冷链柜中符合食品安全所需温度。原告对该回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天友纯鲜牛奶包装载明:保质期为4℃7天;保存方法4℃冷藏;全程恒温冷藏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被告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原告的食品举报具有回复的法定职责。2016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电话举报第三人销售的天友纯鲜牛奶未按规定温度4℃恒温冷藏销售,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其现场进行检查,储存该牛奶的冷链柜显示温度为6℃;另查明,天友纯鲜牛奶包装载明:保存方法4℃冷藏。其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NY/T1172-2006《生鲜牛乳质量管理规范》6.1项规定:生鲜牛乳出售时乳温度冬季≤6℃,夏季≤8℃。本案天友纯鲜牛奶销售时的储存温度6度,其包装载明:保存方法4℃冷藏。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且在其规定温度的范围内,具有合法性。原告称包装载明的储存温度、全程恒温冷藏,存在虚假广告,被告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18日被告作出的《对左时龙投诉问题的回复》载明:第三人销售的天友纯鲜牛奶储存在2-6℃冷链柜中。其记载,有2016年10月1日被告现场检查冷链柜温度等证据证实。该回复载明的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抽样送检的天友纯鲜牛奶,系被告对天友鲜牛奶的抽样送检,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回复对原告举报天友纯鲜牛奶储存温度答复的合法性。原告称被告2016年12月20日抽样送检的天友鲜牛奶不是其举报的天友纯鲜牛奶,也不是同批次的天友纯鲜牛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对左时龙投诉问题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规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时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斌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董树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