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7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兴乐与黄德忠、韩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乐,黄德忠,韩帖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127号原告:李兴乐,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黄德忠,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韩帖琼,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原告李兴乐与被告黄德忠、韩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忠、韩帖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77000元(自2012年3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147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德忠、韩帖琼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8日,被告黄德忠、韩帖琼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被告黄德忠、韩帖琼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德忠、韩帖琼共同出具的借条,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德忠、韩帖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德忠、韩帖琼向原告李兴乐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约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德忠、韩帖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乐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黄德忠、韩帖琼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为 赞人民陪审员 ��董伯艺人民陪审员 朱 国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琳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