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与钱海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钱海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951号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南段华屹锦城*组团*号楼负*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072029814T负责人:谢小刚,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员工。被告:钱海生,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族别不详,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华物业大方分公司)与被告钱海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华物业大方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华物业大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735.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日与华屹锦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用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被告是华屹锦城I-4#-C-601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拖欠了原告物管费3735.60元(建筑面积124.52平方米×单价0.5元/月/平方米×月数60=3735.6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钱海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钱海生与贵州御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签订《华屹锦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3年4月22日,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方县华屹锦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大方县华屹锦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质量按中物协【2004】1号《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中物业企业服务二级标准执行。委托管理期限贰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多层房住宅物业费标准0.50元/月/平方米,甲方将2013年6月1日前各项到期未缴费业主及欠费清单明细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进行欠费代追缴,按每月追缴费用5:5比例支付给甲方。2015年6月8日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签了《大方县华屹锦城(红旗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为大方县华屹锦城(红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普华物业大方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1日起为大方华屹锦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物管费,金额为:建筑面积124.52平方米×单价0.5元/月/平方米×月数60个月=3735.60元。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华屹锦城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自2013年6月1日开始为华屹锦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2013年6月1日前业主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代为追缴,贵州御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也委托原告收取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之间大方华屹锦城小区业主欠贵州御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3735.60元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未约定业主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735.6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钱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