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蒋敬明魏建成武少伟与赵武卿张振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敬明,魏建成,武少伟,赵武卿,张振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423号原告:蒋敬明原告:魏建成原告:武少伟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武卿被告:张振翠原告蒋敬明、魏建成、武少伟与被告赵武卿、张振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雪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君和被告赵武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7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9日-2月1日,被告称给我购买土地并收取我70万元购地款,购地未成,2015年5月20日又称用该款给我购买一套楼房,均未果,于2016年5月3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我多次索款,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起诉。被告赵武卿辩称:我与张振翠是夫妻,起初我们以张振翠的名义承包了合作社土地,三原告要从我们这里转包土地,付款70万元,我将此70万元交给了合作社,后来土地改作旅游开发用途,原告不要土地了让我们退款,合作社的钱收不回来,我们没有能力还款,经与张振翠商量,我俩同意以自己的一套房子抵顶,之后因为别的负债,我们的房子被法院保全,目前没有还款,但我会尽快退还。我认为是夫妻债务,但我不代表我妻子张振翠。被告张振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魏建成(接受方,乙方)与被告赵武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大顺房产世禧苑小区七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以70万元出让给乙方,此协议待房屋过户到乙方后,甲方欠乙方的70万元购地款全部结清。2016年1月28日,被告赵武卿(甲方)与原告蒋敬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2015年5月30日由甲方赵武卿、乙方魏建成签订的房屋过户手续的补充;此协议按甲方承诺2016年1月底完成过户手续的时间,因2016年春节临近,考虑到时间问题,甲乙协商好,在2016年过完春节上班后即刻办理甲乙双方过户手续,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全部办完后,甲方所欠乙方人民币70万元欠款才算全部结清,该协议视同欠条,具有法律依据。2016年5月31日,被告赵武卿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蒋敬明、魏建成、武少伟三人现金70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后款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的涉及土地相关合同关系,被告赵武卿收取了原告方70万元,双方达成以房抵退合同价款协议后,由于退款协议目的未能按期实现,双方基于土地合同的退款债务仍未消灭,被告赵武卿向三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三原告现主张债权的合法性和赵武卿同意继续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振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一审质证和抗辩权利,结合被告赵武卿陈述,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武卿、张振翠共同向原告蒋敬明、魏建成、武少伟退还土地合同价款7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退还5400元。应收受理费5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4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