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州申浦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申浦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815号原告:苏州申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金阊区虎殿路1888号252室。法定代表人:泮桂增。委托代理人:王锐,女,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原告苏州申浦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埔星西路7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千万。委托代理人:汪晓亮,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申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浦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锐、汪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浦公司诉称,冠楠公司向申浦公司采购电子元器件,申浦公司依约送货,冠楠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拖欠货款204366.5元,申浦公司催讨未果。申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冠楠公司支付申浦公司货款20436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冠楠公司承担。被告冠楠公司辩称,货款金额以有冠楠公司员工签名的送货单为准。冠楠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冠楠公司系于2011年10月18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李千万。申浦公司提交订购单、送货单(有出示原件)、对账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冠楠公司拖欠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货款204366.5元。2016年6月对账单含税金额为16945元,有冠楠公司员工覃雪花的签名,申浦公司已开具发票。2016年7月对账单含税金额为34494元,有冠楠公司员工覃雪花的签名,申浦公司已开具发票。2016年8月对账单含税金额为91067元,有冠楠公司员工覃雪花的签名,申浦公司已开具发票。2016年9月对账单含税金额为31736元,有冠楠公司员工吴桂礼的签名,申浦公司已开具发票。双方确认冠楠公司拖欠申浦公司2016年10月货款12372.6元。双方确认冠楠公司拖欠申浦公司2016年11月货款6462.41元。双方交易货物为电子元器件,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以上事实,有申浦公司的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冠楠公司应支付申浦公司货款193077.01元(16945元+34494元+91067元+31736元+12372.6元+6462.41元=193077.01元)。申浦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申浦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93077.01元;二、驳回原告苏州申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3元,由原告苏州申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被告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本案保全费1542元,由被告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源江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