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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祥忠诉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忠,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4号原告:吴祥忠,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黑龙江庆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一小区1-61-1-101。法定代表人:孙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伟,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吴祥忠与被告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被告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16.2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2545.45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99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16元;4、要求被告给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16.20元,变更为6845.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2545.45元,变更为40394.54元。事实和理由:大庆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大庆输油气分公司于2004年3月招聘员工到该公司林源输油站工作,被非法解除合同前岗位系管道巡护司机,每月工资1709元;工作期间分公司林源输油站安排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派遣原告还是在原单位原岗位从事原工作;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原告享受与用工单位员工同等劳动保护待遇,享受休息休假权利和待遇,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工资按月足额发放,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法律规定的赔偿金”。可是在工作中,原告未享受到休息休假的权利和待遇,也没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给原告续签2015年度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9日,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又拒不支付赔偿金。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16)第2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份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014年、2015年、2016年报经萨尔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依据,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夜巡工作,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实行两班倒(上一次岗休一天,每次上岗时间约为三个半小时),12月1日至4月30日实行四班倒(上一次岗休三天,每次上岗时间约五个半小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工种。这种夜巡的两班倒或四班倒是排版顺延的,法定假日和双休日当天排到谁谁上岗巡线,所有法定假日和双休日都加班的情况根本不存在;3、原告主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不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也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只是终止劳动关系;5、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被告没有为原告加纳二项社会保险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工作证1个、上岗证2个、职工医疗保险卡1张、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16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中国石油管道大庆分公司《工作证》(巡线员)、大庆输油分公司林源输油站上岗卡(管道巡线员)、大庆输油气分公司大莫线上岗卡(巡线司机)、医疗保险卡的记载的姓名均是吴祥忠,即原告在林源输油站工作,其岗位分别是巡线员、巡线司机,其工作有确定的固定的职责范围。明细单记载户名吴祥忠,开户机构大庆市南湖景苑支行,帐号:×,开户机构大庆市开发区营业所,帐号:×,摘要事项系工资,交易日期为从2006年5月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每月发放一次,原告的工资报酬是按月支付的,属于全日制工人,工资数额为2004年12月至2005年月工资400元,2006年至2007年月工资800元,2008年至2009年月工资1000元,2010年至2011年月工资1050元,2012年月工资1500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月工资1709元,工资由最开始的每月400元陆续调整到每月1709元;申请人在大庆市林源输油站连续工作时间是12年之多;被告和原工作单位均未支付双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经质证,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岗证和工作证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不是被告公司发放的,被告公司是2014年开始承包的项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提供复印件,出示原件)。证明2014年1月1日,甲方系被告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吴祥忠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第二条工作内容系派遣,第三、四条约定,乙方享有与用工单位员工同等劳动待遇,乙方享有休息休假权利和待遇;第五条报酬款约定,甲方依据用工单位出具的实发工资额,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乙方享有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第八条甲方的义务,第3项,为乙方缴纳各项保险,包括各项保险的申报、转移及享有保险待遇的办理。第十一条约定了合同的变更条款,截止到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变更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派遣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我公司承揽这个项目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的,刚开始的时候对工种不是很了解,马上就要过年了,过年后5月份我开始对工程开始调研,发现这个工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在9月份的时候我们到萨区人社局提出了非全日制用工,萨区人社局于9月2日出具了证明,证明了这个工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在这期间他们一直从事着非全日制用工这个岗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管道夜巡交接班记录单》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记录单记载:值班司机闵忠山,巡线人员,李井双和张付恩,他们是原告的工友,原告吴祥忠工作岗位每日有交接班记录,管线的巡查工作天天进行,原告和工友休息日和双休日不停止管线的巡线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2009年被告公司没有承包这个工程项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证人闵忠山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04年在这个岗位上工作了。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萨尔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非全日制用工证明三份及明细三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分别出具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4月9日、2016年4月7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的工种属于非全日制工种。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2014年、2015年、2016年三份用工批复名单首部和尾部都没有加盖人力资源部门的公章,所以没有真实可靠性,不知是何人制作,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是出自人力资源部门。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证明材料的形式上看,没有写明称谓,不知道是向谁出具的,尤其是落款处缺乏负责人签字项,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明效力。另外,三份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标注的出具时间不同,且标注的时间均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合同变更,根本对本案不能发生效力,不具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关于工资和保险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由被告公司其他巡线人员14人出具的。证明他们的工资是夜巡员是1100元,夜巡司机是1500元,不是1309元或1709元,其中的209元是我公司给的保险补贴,由工人自己回去交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享有各项保险待遇,所以说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交付各项保险,该份保险情况说明的主体不具证明力,原告不认识这些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与这些签字的人不具有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并且合同第八条也约定了应该为乙方缴纳各项保险,包括各项保险的申报、转移及享受保险待遇的办理,被告都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夜巡员姚景志、华振伟、张春德、白春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在我单位是非全日制用工工种,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经质证,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这四名案外人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原告不认识,如果真实存在的话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所述内容才能予以调查清楚,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是否真实签字,所述内容是否真实,该四份证明也就是四份证言不具证据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3月,原告到大庆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大庆输油气分公司林源输油站工作,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派遣到大庆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大庆输油气分公司林源油站从事夜巡司机工作,该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6年7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16)第2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份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有113名员工(含员工吴祥忠在内)、2015年除管理人员之外的273名员工(含员工吴祥忠在内)、2016年除管理人员外的273名员工(含员工吴祥忠在内)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并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4月9日、2016年4月7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确认原告吴祥忠在原工作岗位所从事的工作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原告吴祥忠要求被告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但未举证证实其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及节假日、双休日具体加班的天数,故本院对原告闵中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祥忠要求被告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规定,被告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不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吴祥忠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被告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可以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1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庆油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祥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贵人民陪审员  姜海涛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