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与南城县晨鑫物流有限公司、王永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王永干,吴水根,南城县晨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营业地江西省。负责人:李志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干,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水根,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县晨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应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干、吴水根、南城县晨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永干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王永干2013年8月19日治疗终结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退一步讲,诉讼时效从鉴定结论完成时间2015年9月28日起算。原审未审理人保南城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属于程序错误。王永干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永干辩称,不同意人保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吴水根辩称,同意人保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永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王永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5,332.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拓印费201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前款由人保南城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吴水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对吴水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16时,吴水根驾驶牌号为赣F5XX**的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物流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丰翔路瑞林路口南侧约10米处,适逢王永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吴水根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永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王永干共计花费医疗费5,332.70元、残疾辅助费90元。2013年4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水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干无责任。2014年9月28日,王永干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永干因交通事故伤后可予以休息100日、营养、护理各2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王永干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赣F5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南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在交强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王永干花费交通费数百元、停车拓印费201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王永干支付律师费2,000元;4、2015年9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吴水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干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王永干要求吴水根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王永干诉请要求物流公司对吴水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王永干未提交证据证明物流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王永干的该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人保南城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王永干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5,332.70元、残疾辅助费90元、停车拓印费201元、律师费2,000元,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王永干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王永干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法院酌定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王永干主张鉴定费的诉请,但其未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王永干的该项诉请,法院亦难以支持。审理中,吴水根、物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永干医药费5,332.7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费9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722.70元;二、吴水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永干停车拓印费201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201元;三、驳回王永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王永干负担94.60元,吴水根负担128.90元,吴水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永干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就人保南城公司关于王永干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王永干自事故发生日至交警部门2015年9月18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系王永干就治疗和协商赔偿事宜的连续过程,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可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王永干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王永干于2016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人保南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的效力问题,人保南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调解终结书的效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