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季俊生与成都青羊华大方正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季俊生,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经常居住地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季俊生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刑初4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季俊生称,成都青羊华大方正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不支付其7个月的劳动报酬22800元,以及挂证费每月2000元。其诉请立案前(诉前)特邀调解;若成都青羊华大方正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不接受调解,请求依法追究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和拒不兑现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判令其支付拖欠的7个月的劳动报酬22800元,以及挂证费每月2000元。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季俊生提供的起诉材料,不能证明被起诉单位的行为属于上述行为,故上诉人指控被起诉单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缺乏罪证。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