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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新市东街支行与晋城市金丰达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万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张岩军、宋晓丽、申文军、李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间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3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新市东街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负责人秦郭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洋,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金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申文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颖,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万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燕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邵颖,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丽,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文军,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邵颖,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芳,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新市东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新市东街支行)诉被告晋城市金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达公司)、山西万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懋公司)、张岩军、宋晓丽、申文军、李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洋、被告金丰达公司、张岩军、申文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颖、被告万懋公司、宋晓丽、李芳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与第三、四、五、六被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49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90万元及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利息及罚息共计168898.71元);二、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金丰达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归还所欠贷款,但公司没有现金,只能用位于豪德市场的55幢变卖后归还,或变卖部分房产归还;公司贷款时向银行缴纳了25万元保证金,应该扣除。被告张岩军、申文军口头辩称:应由借款人归还欠款,被告金丰达公司名下的楼房也可以变卖后归还,其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万懋公司、宋晓丽、李芳芳口头辩称:应免除保证责任。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被告金丰达公司该笔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该行为违反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依法应当免除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金丰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晋新东小企助保贷201600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79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同被告万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张岩军、申文军、宋晓丽、李芳芳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金丰达公司发放490万元贷款。贷款期间,被告金丰达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金丰达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490万元,利息126824.26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金丰达公司欠原告逾期利息39788元。另查明,本案系助保金贷款。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金丰达公司偿还原告的贷款利息中有75836.5元是从被告金丰达公司助保金账户中扣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利率证明、贷款转存凭证、被告金丰达公司的贷款账户查询信息,银行流水明细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表、贷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丰达公司之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足额借款,被告金丰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金丰达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万懋公司、张岩军、宋晓丽、申文军、李芳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懋公司、张岩军、宋晓丽、申文军、李芳芳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懋公司、宋晓丽、李芳芳辩称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被告金丰达公司该笔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依法应当免除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万懋公司、宋晓丽、李芳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万懋公司、宋晓丽、李芳芳愿意为原告与被告金丰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建晋新东小企助保贷2016006号的《人民币资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建晋新东小企助保贷2016006号的《人民币资金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具体用途、还款来源等情况,见附件1“借款基本情况”。”而附件1借款基本情况第1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用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同时用于借新还旧,偿还流动资金贷款”,可见,被告万懋公司、宋晓丽、李芳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在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贷款部分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故其辩称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被告金丰达公司该笔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金丰达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68898.71元,本院查明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金丰达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66612.2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金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新市东街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罚息共计166612.26元,2016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山西万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张岩军、宋晓丽、申文军、李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新市东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800元,由被告晋城市金丰达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万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张岩军、宋晓丽、申文军、李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舒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