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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吴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799号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3457-7),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民,男,公司员工。被告:吴凯,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凯支付欠款1156200元;2、被告吴凯支付违约金231240元;3、被告吴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山建公司与被告吴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0日,原告山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凯(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挖掘机1台,总价155万元。合同约定:所欠余款及费用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共分36期。具体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4.4万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支付4.36万元。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应及时补交逾期款项,乙方同意甲方对剩余款项按年息8%加收利息,并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20%的违约金及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做出约定。同日,山建公司向吴凯交付了案涉挖掘机,吴凯在货物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在案涉合同附件九中约定了送达方式和联系方式。另查明:吴凯于2016年3月30日最后一次向山建公司付款,付款数额共计613800元,此后再未付款,尚欠1156200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56200元及违约金231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110元,由被告吴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山建公司垫付,被告吴凯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倪 健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车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