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民申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青梅与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青梅市,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五指山福盈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王定美,付全文,刘永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民申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青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德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晴,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负责人:谢绍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晴,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五指山福盈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法定��表人:谭展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原审第三人:王定美。原审第三人:付全文。原审第三人:刘永贵。再审申请人申青梅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建设公司)、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建设五指山分公司)、原审被告五指山福盈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定美、付全文、刘永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民终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青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二审裁定认定申青梅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错误。2014年7月1日起,王定美便退出涉案工程,将工程转包给申青梅,申青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进行施工现场管理,从水工建设五指山分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并向工人发放工资,并于2014年12月以申青梅工程队的名义与水工建设五指山分公司进行结算。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充分证明申青梅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二审裁定认定申青梅只是在涉案工程中有权领取工程款并参与管理与事实不符且严重违反常理,王定美为何要委托申青梅领取工程款?按照委托书中王定美本人的授权,申青梅仅仅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那么领取的工程款应当由申青梅交给王定美并由王定美处分,但事实上申青梅领取的工程款基本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甚至连王定美本人的工资,也是从申青梅处领取。(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裁定。申青梅提交了五指山市公安局五公(治)诉字〔2016〕115号起诉意见书、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五检公诉补侦(2017)8号补充侦查决定书及其附件(关于申青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补充侦查提纲)、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五检公诉同撤(2017)1号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五指山市公安局五公(治)撤案字〔2017〕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青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水工建设公司与水工建设五指山分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青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即申青梅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查,2014年4月20日,王定美与水工建设五指山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2014年7月1日,王定美向申青梅出具委托书委托申青梅领取福利水电站挡水坝砼、厂房砼工程进度款。申青梅��张2014年7月1日起,王定美便退出涉案工程,将工程转包给了申青梅,但申青梅并未与水工建设五指山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申青梅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依据是王定美向其出具的委托领取工程款的委托书和施工进度结算表,但委托书仅能证明王定美委托申青梅领取福利水电站挡水坝砼、厂房砼工程进度款,并不能证明申青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2014年7月1日后,王定美仍于同年9月5日、11月7日、12月13日三次向水工建设五指山分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22万元,并于2015年10月9日与水工建设五指山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可见,王定美并未退出涉案工程。王定美在诉讼中亦否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申青梅,坚称其本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青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申青梅向本院提交的五指山市公安局五公(治)诉字〔2016〕115号起诉意见书、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五检公诉补侦(2017)8号补充侦查决定书及其附件(关于申青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补充侦查提纲)、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五检公诉同撤(2017)1号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五指山市公安局五公(治)撤案字〔2017〕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该刑事案件已经撤案,五指山市公安局五公(治)诉字〔2016〕115号起诉意见书中所载事实并未经生效的裁判所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青梅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青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青梅的再审申请。p2qfsu4d5f5ygykdyf审判长  徐正伟审判员  郭龙滨审判员  王芸芸书记员  吴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