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丁美刚与杨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刚,杨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934号原告:丁美刚,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柳,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寿县。原告丁美刚诉被告杨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4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家汽配门市部,被告从事汽车维修业务。2014年以来,被告一直从原告经营的汽配门市部购买汽车配件。2016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杨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明文件,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销汽车配件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事汽车维修业务。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016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丁美刚汽配款肆万肆仟元整,杨柳,2016年10月17日,星期一。该款经丁美刚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44000元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双方结算货款时,既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丁美刚的货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丁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元,由杨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