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惠玲与孔礼贤、关雁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惠玲,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孔瑞茵,佛山市南海区祺标五金厂,佛山市南海胜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106号原告:邹惠玲,女,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梅,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安娜,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礼贤,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关雁嫦,女,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孔瑞玲,女,汉族,1991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孔瑞茵,女,汉族,1994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祺标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孔礼贤。被告:佛山市南海胜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关雁嫦。原告邹惠玲与被告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孔瑞茵、佛山市南海区祺标五金厂(以下简称祺标五金厂)、佛山市南海胜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淑梅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孔瑞茵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127555.56元(按年息20%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完全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共计328天);2.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祺标五金厂、佛山市南海胜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各项合共827555.5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孔瑞茵以家庭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20%计算,被告祺标五金厂、胜禄公司作为被告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孔瑞茵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日,被告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孔瑞茵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7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3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他约定同第一笔借款。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孔瑞茵通过支票入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1798.96元(支票入账122499.73元,原告转回110700.77元至被告孔瑞玲账户)。现在两笔借款均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27555.56元未还,本息合共827555.56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均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案,同时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孔瑞茵欠原告邹惠玲借款本金合共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六被告均没有到庭应诉,原告的自认没有损害对方利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祺标五金厂、胜禄公司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孔瑞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予原告邹惠玲。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祺标五金厂、佛山市南海胜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5.5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孔瑞茵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祺标五金厂、佛山市南海胜禄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2075.56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慧审 判 员 莫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