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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天泽印务有限公司、成都鹏加印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天泽印务有限公司,成都鹏加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244号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南路工农新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张绪,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堂,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科,该公司汽车司机。被告:宝鸡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底店路口。法定代表人:李乃平,任总经理。被告:宝鸡天泽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桥19路(陕西蜂巢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仲昌兵,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成都鹏加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旌旗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伍宗高,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宝鸡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物流公司)、宝鸡天泽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印务公司)、成都鹏加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加印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堂、张军科、被告安捷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乃平、被告天泽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昌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加印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费8000元,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5日,我公司货车司机张军科来到华誉物流园内,接到被告要约,从宝鸡市高新区高桥19路陕西蜂巢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将一批设备运输到鹏加印务公司。4月26日,我公司司机张军科按照约定驾车将该批设备运输到鹏加印务公司,并且完好无损。根据约定货到付款,运费共计8000元。货物运到后,我公司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公司按照约定将设备完好无损的运到目的地,各被告拒不支付我公司运费,且导致车辆停运数天,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货运合同,证明原告恒安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运输设���,并且约定运费为8000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恒安公司的司机张军科已经按照与被告约定将货物如期运到目的地并交付给了收货人,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运费的事实。证据3、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恒安公司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恒安公司有营运资格,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运费和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证据4、情况说明,以证明李可朋是被告天泽印务公司的监事,由他代表收货方与原告恒安公司约定卸货的情况。被告安捷物流公司辩称:1、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方为陕C421**号货车司机张军科,托运方为天泽印务公司(原宝鸡鹏加印务有限公司)。我公司是本次运输合同的中介方,这��合同为证。我公司作为中介也符合本公司营业范围,依法收取中介费1000元合理合法。2、作为中介方,货源是真实的,承运车辆是真实合法的,并把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完好无损,承运方支付运费8000元是应当的。3、作为托运方,必须要找一个有经营资质的承运方,并按照国家规定以对公账户支付运输费用,这是最起码的财务制度。托运方找了个骗子发货,并把钱打给骗子,我公司作为中介方叫来运输车辆是真实的、对司机来说货源也是真实的,运输地和目的地均是正确的。4、作为承运方司机,货物装起来后,必须把合同两联中的一联给托运人并让其签字,核实卸货地点和卸货联系电话,付款方式和运输价格看与中介所说的是否有出入,再就是安全的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按照中介嘱咐,货到让收货人检查无损付款再卸货。综述,我公司作为中介,不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安捷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打印的照片,以证明被告安捷物流公司协助原告恒安公司向被告天泽印务公司要过运费。证据2、奇思点睛软件服务&聚效推广平台服务订单,证明安捷物流公司是合理合法在网上推广运输信息。证据3、运输合同,以证明运费定为8000元是合理的。被告天泽印务公司辩称:2016年4月24日,我在网上发布了一条货运信息,信息内容是货物大约重15吨,运输地是宝鸡高新19路,目的地是四川省彭州工业园。4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一个号码为1326932****的北京电话打过来问我是否有设备要运输,具体地点,运费是多少?我就和打电话的那人协商,最后说好运费为5500元,不开发票,货物卸完由我付运费。中午吃饭时,持13269328252号电话的那个人打电话给我,说车快来了。大约一点多,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李乃平和刘小龙到我公司院子来看货,不久,原告恒安公司的司机张军科将车开过来。我安排将设备装上车,车就去了四川成都了。第二天下午4-5点,号码为1326932****的北京电话告诉我货运到了,叫我给打钱。我就将运费5500元打给了号码为1326932****的北京电话指定的账户。我刚把钱打过去,1326932****电话就关机了。我公司认为按照约定已经将运费支付了。被告天泽印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天泽印务公司已经将运费转账给号码1326932****北京电话提供的账户上了。被告鹏加印务公司辩���;我公司与原告恒安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次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运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鹏加印务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4,被告安捷物流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天泽印务公司对证据1中合同签订时间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恒安公司对证据3不持异议,认为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真实,但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天泽印务公司对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不持异议;被告天泽印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恒安公司和安捷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联性。经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天泽印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予认可,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3属于其与他人的运输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而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张军科为原告恒安公司陕C421**号货车司机。2016年4月25日,原告恒安公司的司机张军科与被告安捷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中介合同,由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提供运往四川彭州市一批设备的信息,约定运费8000元,安捷公司收取中介费1000元。在此前,被告安捷物流公司与一个电话号码为1326932****的北京来电联系好托运单位,并将原告恒安公司司机的电话号码给了持13269328252号码电话的人。同日,被告天泽印务公司与持13269328252号码电话的人约定,由对方将自己的一批设备运往四川成都,运费为5500元。201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乃平与原告恒安公司的司机张军科按照持13269328252号码电话的人提供的地址,去被告天泽印务公司装货,装货中间原告恒安公司司机张军科、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乃平、被告天泽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昌兵互相未核实对方情况。原告恒安公司司机张军科只问了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乃平如何付运费?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货到付运费。原告恒安公司随后将货物运往鹏加印务公司。2016年4月26日到达目���地后,原告恒安公司司机张军科向被告天泽印务公司索要运费,被告天泽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运费已经支付。事实上,被告天泽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到持13269328252号码电话的人告知货已运到后,即向该电话提供的户名为杨元元的6228480018636053177账户支付运费5500元。为此,原告恒安公司司机张军科与被告鹏加印务公司因运费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恒安公司司机暂时将未卸完货的货车交由被告鹏加印务公司保管,自己回宝鸡处理运费事宜。原告恒安公司司机张军科回到宝鸡后,即与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乃平去被告天泽印务公司索要运费,被告天泽印务公司以运费已经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被告天泽印务公司曾经向高新公安分局报警,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恒安公司与被告安捷物流公司签订中介合同,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收取中介费1000元后,未将承运人核实清楚,即向原告恒安公司提供货运信息,亦未与实际承运人约定运费。被告天泽印务公司与持13269328252号码电话的人约定好运输货物,未能审核对方身份情况,在明知承运人是恒安公司张军科后,亦未核实有关情况。原告恒安公司司机张军科在被告天泽印务公司装货时,明知承运人是被告天泽印务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即将货物运至鹏加印务公司。上述原告恒安公司、被告安捷物流公司、被告天泽印务公司在民事活动中,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导致被他人骗走运费,均有履行合同的过错责任,因而对此而引起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鹏加印务公司只是收货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因而不承担民事责任。据上理由,对原告恒安公司请求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告恒安公司请求赔偿其汽车停运损失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宝鸡天泽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费5500元;二、由被告宝鸡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的运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宝鸡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元,被告宝鸡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天泽印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锁让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人民陪审员  巩志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院印)书记员申元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