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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明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功,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刘明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明功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红窑镇八支村往潘小元村,沿乡村水泥路、龙兴大道,行驶至龙兴大道大力汽修店门前路段时与花春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花春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明功主动报警,并将花春艳送往医院救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明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明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