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与刘金峰、赵伟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刘金峰,赵伟春,江阴市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9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035252179,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负责人:胡兵,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伟,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该分行职员。被告:刘金峰,男,汉族,1975年8月8日生,,住江阴市。被告:赵伟春,女,汉族,1976年12月12日生,,住江阴市。被告:江阴市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9831-6,住所地江阴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夏港园区(江阴市夏港镇长江村)。法定代表人:朱永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德,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阴分行)诉被告刘金峰、赵伟春、江阴市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阴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刘金峰;借款于2013年2月19日发放,于2017年3月19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60万元,截至2017年3月19日,结欠借款本金568426.60元、利息65149.88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2、人的担保情况:长江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刘金峰立即归还农行江阴分行借款本息633576.4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6842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刘金峰、赵伟春立即办妥房地产权书证书和抵押登记。3、农行江阴分行对江阴市时代明邸1期11单元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长江公司对刘金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峰、赵伟春未到庭答辩。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对农行江阴分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请的第2、3项也没有异议,但对诉请第4项不认可,不应由长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阴分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集中放款查询单、账户明细单、预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刘金峰、赵伟春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农行江阴分行提出的要求刘金峰、赵伟春办理房产证和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江阴分行的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于农行江阴分行提出的要求对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长江公司提出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因长江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即长江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房屋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故长江公司应为刘金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长江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金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借款本息633576.4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6842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市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刘金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已预交),由刘金峰、江阴市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