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于2016年1月9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4时40分,被告人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葡萄架乡至仪封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董庄村村南地时,在超越由西向南转弯后直行的靳运长骑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靳运长受伤,于2015年11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翟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运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翟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书,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不含医院已支付费用),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翟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翟某某驾驶信息查询单、靳运长尸表检验笔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照片、车某、证人翟某1、赵某1、靳某1、翟某2、张某、赵某2、靳某2证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8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5]10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并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翟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马俊超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峰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