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安淑萍与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赵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淑萍,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赵晓玲,董俊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65号原告安淑萍,女,生于1967年10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675367927E。法定代表人赵晓玲。被告赵晓玲,女,生于1968年3月16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董俊营,男,生于1965年10月21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阁,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淑萍诉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赵晓玲、董俊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淑萍和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赵晓玲、董俊营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王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淑萍诉称,2014年2月14日,三被告为经营企业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3月30日,三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清结了此前的全部利息,下余本金4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迟迟不还,为使原告的债权早日实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思源公司、董俊营、赵晓玲辩称:被告借款50万元属实,后来还了10万元,下欠40万元。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安淑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借给三被告50万元;2、原告和董俊营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息3%。被告思源公司、董俊营、赵晓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思源公司、董俊营、赵晓玲对原告安淑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录音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录的,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安淑萍提供的证据1,被告思源公司、董俊营、赵晓玲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安淑萍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思源公司、董俊营、赵晓玲向原告安淑萍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安淑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安淑萍现金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2014年2月14日,借款人: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赵晓玲、董俊营”。后被告偿还原告安淑萍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2017年1月12日,原告安淑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思源公司、董俊营、赵晓玲向原告安淑萍借款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未还,故原告安淑萍要求被告思源公司、董俊营、赵晓玲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安淑萍与被告约定月利率3%,因此,被告思源公司、董俊营、赵晓玲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安淑萍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董俊营、赵晓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淑萍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董俊营、赵晓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亚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