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晓芬因与被上诉人程波及原审第三人李桂亭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李桂亭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晓芬,女,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甜,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杰,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申请人):程波,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桂亭,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诉人李晓芬因与被上诉人程波及原审第三人李桂亭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甜、喻杰,被上诉人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桂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芬上诉请求:不得强制执行李晓芬财产,并解除查封扣押。事实与理由:1、执行程序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确认,在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须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法院追加案外当事人并进行财产查封是违法的,直接剥夺了李晓芬的权利。2、非制授权规范不能作为执行主体追加的依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李晓芬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债务为李桂亭个人债务,并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决书没有李晓芬,未列为共同被告,法院未判决李晓芬承担责任。借条上没有李晓芬签名,不能证明借款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李桂亭在短期内频繁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不符合表见代理。程波辩称,李桂亭借钱时称家庭困难,做生意用。借钱时双方是夫妻存续期间,房产证名字是李桂亭,在申请执行时,双方变卖房产将房款分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晓芬应偿还欠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晓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李晓芬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04)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13日,李桂亭向程波借款62000元,并向程波出具借条,约定“今借程波62000元正,2012年9月13日到2013年9月13号还完”。借款到期后,程波多次催要,李桂亭均未偿还,故程波将李桂亭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桂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波借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程波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执行实施机构以被执行人李桂亭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李晓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二七法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桂亭及其前妻李晓芬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42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李晓芬提出执行异议,以李晓芬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主体,执行程序违法、李桂亭对程波的债务并非李桂亭与李晓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强制执行李晓芬的行为导致李晓芬经济困难为由,请求中止对案外人李晓芬所有财产的执行,解除对李晓芬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二七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异议人李晓芬与被执行人李桂亭于199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李桂亭所欠程波上述债务发生在李桂亭与李晓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以异议人李晓芬对本案所涉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执行实施机构可以作出裁定,对其名下财产包括离婚后的财产进行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向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并考虑异议人实际情况,为其保留基本生活费用。综上,异议人李晓芬对原审法院执行其名下的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晓芬提出的执行异议。另查明,李晓芬与李桂亭于199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二七区航海北街7号院1号楼2单元33号的房产,归女方李晓芬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男方李桂亭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晓芬主张李桂亭所借程波借款系李桂亭个人债务,李晓芬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明确了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提出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中,李桂亭所欠上述债务发生在李桂亭与李晓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晓芬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执行人李桂亭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晓芬与李桂亭离婚后,双方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虽然李晓芬与李桂亭协议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但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债务分配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综上,李晓芬所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晓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晓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作为共有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二七法执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桂亭及其前妻李晓芬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42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李晓芬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晓芬应当对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晓芬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执行人李桂亭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而离婚协议,仅为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李晓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李桂亭个人债务,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李晓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晓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审判员 秦宇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研 微信公众号“”